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告永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承受訴訟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弘道,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變更為甲○○,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甲○○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