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所有補償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十一項甲○○票款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配偶劉 蕭玉妹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被告要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面額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以作擔保。
㈡被告明知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僅為二十萬元,竟仍以全額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三五三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二五號),而併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五號案就所查封之原告得向高雄縣政府領取之養豬戶拆遷補償金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執行(尚包括同年度第二五七三一號、四一○二八號、三八二四八號、三九六三六號、四○七三五號、四一二二六號等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其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以系爭本票票面額列入分配,使被告債權不當受償九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包括本金及利息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按被告實際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分配款之比例分配,並更正分配表上分配金額欄之被告受分配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數筆(其中部分款項係被告向胞妹
黃春蓮 轉借而來),並共同簽發數紙本票供作擔保,惟該等本票於屆到期日後均經催討無著,後經協議由原告夫妻另共同簽發累計借款金額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票面額之本票予被告,而將之前簽發之本票皆交付原告取回,且被告同意原告延期至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清償。
㈡原告夫妻並未於本票到期日為清償,被告乃據之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有多數執行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受償金額為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然原告不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繼又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迄今無清償、抵銷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存在,故原告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夫妻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被告卻要求共同簽發面額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本票一紙交付以作擔保。詎被告竟以票載金額聲請本票裁定,並就原告得向高雄縣政府領取之養豬戶拆遷補償金,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其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誤將被告之債權以系爭本票票面額列入分配。爰依法請求按被告實際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分配款之比例分配,並更正分配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夫妻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數筆,並共同簽發數紙本票供作擔保,惟均經催討無著,後經協議由原告夫妻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返還前所簽發本票,且同意延期至本票到期日清償。因該紙本票亦未獲清償,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後作成分配表,,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繼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前開本票裁定,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於接到本票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執票人即被告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該條所定確認之訴係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其事由,與本件原告主張情形並不相同,兩者無涉。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謂被告即債權人雖持有其夫妻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且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實際上僅二十萬元,超過部分債權並不存在,據以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三五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二五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乙○○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主張係伊太太 劉蕭玉妹 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而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其太太劉蕭玉妹所代簽,此為二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與其太太劉蕭玉妹從事養豬事業,因缺錢週轉而由太太劉蕭玉妹向被告借款,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況原告太太於借錢時代原告乙○○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事後告訴原告,原告亦不表示反對,足見原告有以其太太為代理人出面借款之意思甚明,況原告業已自認有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足見本件係原告與其太太劉蕭玉妹向被告共同借款,乃可認定。
四、按票據法第十三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解釋可推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錢所簽發,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二造間之原因關係既為金錢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出借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時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應由出借人舉證證明,因出借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不但係金錢借貸成立的前提,而且是積極的事實,而借用人就未收到金錢之事實,乃消極事實,未收到並無法舉證,原告既否認有收到被告二十萬元以外之金錢,被告應即就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中之三百二十萬四千元舉證證明確實有將系爭款項金錢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至陸續向伊借錢,每次都有開本票系爭本票是將所有借款債務一併計算所開,然查:
(一)、被告雖陳稱原告係陸續將金錢交付給原告分一、二十次來借,借款期間大約
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間,每次借的金額都不一樣,原告也都沒有還過錢,借給原告的錢都是現金...錢是從美濃郵局領出來借給原告,沒有從其他地方領錢借原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詞辯論筆錄)。然經法院向美濃郵局函查被告甲○○帳戶,經該郵局回函稱查無被告甲○○帳號,此有鳳山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函覆本院稱:「本轄美濃郵局查無甲○○君之開戶資料。」在卷在證。經再詢問被告甲○○到底在美濃郵局有無帳號,被告始答稱「沒有帳號」,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理應請原告簽立借據或請原告出具證明,被告都未為,僅言以現金交付,然卻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一、二十次陸續借款,則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兩造並非至親好友,焉有前款未還,還陸續出借鉅款後款之理。被告所言現金出借達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詞,因缺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另舉其妹黃春蓮欲證明出借予原告之錢,係向其妹所調借。然查:被
告縱能證明確有向其妹借款,亦不能即遽予認定伊向其妹所借之錢,即係出借給原告的錢,被告尚應證明有將該款項交付事實。經本院通知黃春蓮到庭,其雖證稱約在八十五、六年時,被告有向伊借錢,大約二、三次以上現金加客票約借被告七、八十萬元,向我借錢時,沒有說要作何用。(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即其妹黃春蓮借款,亦不能證明有將錢交付予原告。況被告向黃春蓮亦僅借七、八十萬元與被告所稱原告向伊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亦不符合,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難認有將金錢出借予原告。
(三)、證人 林肚生 則證稱約在八十六年時,有帶劉蕭玉妹去被告住處借錢,劉蕭玉
妺說要借三十幾萬元,我帶她去被告住所,借多少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錢借給劉蕭玉妹,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多少錢借給劉蕭玉妹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金錢借予原告。況證人 宋朱招娣 亦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份左右,因飼料錢繳不出來,就請劉蕭玉妹幫借,借到錢分我一半,後來她借了二十萬元,轉給我八萬元;因為她說有四萬元已經在借款時先扣掉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至於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則無從加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主張出借予原告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已自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從而執行法院應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所有補償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十一項甲○○票款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受償。
七、當事人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明,經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