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假處分事件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號二二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四五九之一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為南投市○○路○○○號、三○三號房屋中間之共同牆壁上之屋瓦不得拆除及為其他任何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相對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在案,而該假處分亦經撤銷,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收款書、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二二號通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字繳四八八號裁定、送達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卷宗、八十五年裁全字第二十五號聲請假處分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假處分卷宗等卷宗,核屬實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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