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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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張素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名張素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改名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四段二十六巷由南向北方向(檢察官誤載為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戴君賢 所駕駛、搭載乘客甲○○、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檢察官誤載為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乘客甲○○受有臉部十一×二公分撕裂傷;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曾下車察看並發覺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棄車徒步逃逸,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當時之配偶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乙○○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離婚)竟為求脫免乙○○之過失傷害罪責、意圖使乙○○隱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三組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乙○○。(乙○○、戴君賢因過失傷害甲○○部分,業因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涉犯頂替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戴君賢所駕駛、搭載乘客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乘客甲○○受有臉部十一×二公分撕裂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協助救護,旋棄車離去等情,惟辯稱:車禍後並不知悉戴君賢搭載之乘客甲○○受傷,且其所駕之車輛係遭對方所駕車輛撞及,因其自身當時罹患躁鬱症,又飲用酒類而有嘔吐現象,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並非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戴君賢所駕駛、搭載乘客甲○○、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乘客甲○○受有臉部十一×二公分撕裂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曾下車察看並發覺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棄車徒步逃逸之事實,業據戴君賢、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驗傷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及車主即乙○○胞姊 張加樺 供述情節相符,除被告是否知悉戴君賢搭載之乘客甲○○受傷,以及被告是否徒步離去外,亦經被告自承不諱。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戴君賢搭載之乘客甲○○受傷,且其所駕之車輛係遭對方所駕車輛撞及,因其自身當時罹患躁鬱症,又飲用酒類而有嘔吐現象,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並非逃逸云云,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曾下車與戴君賢爭執,且甲○○受傷後旋下車擬前往就醫,被告斯時仍在現場,並曾阻擋甲○○就醫,已經戴君賢、甲○○於警、偵訊中指陳明確,又甲○○受傷部位在臉部,且傷口面積達十一×二公分,復為撕裂傷,衡情被告應無未能發現之理,參諸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力道猛烈,此觀車輛照片所示戴君賢所駕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前保險桿、車燈均掉落、引擎蓋凸起,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駕駛座車門凹陷變形自明,車內人員恐有傷亡應非不可預見,被告復自承當日棄車離去後猶撥打二通電話通知配偶丙○○、胞姐張加樺,竟始終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猶未協助救助而逃逸,殆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其自身罹患躁鬱症,當日飲用酒類而有嘔吐現象,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前往所稱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醫,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一五二六00號覆函在卷可考,故被告上開所辯,咸無可採。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事故發生後近一年半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被害人諒解,此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經本院當庭闡明法條構成要件及刑責後,現已明瞭犯行、並當庭表示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前皆提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