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吳律 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己○○( 洪金俊
庚○○(洪金俊戊○○(洪金俊辛○○(洪金俊丁○○(洪金俊
丙○癸○○丑○○寅○○卯○○壬○○右抗告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洪金俊應由己○○、庚○○、戊○○、辛○○與丁○○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洪金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經本院查明己○○、庚○○、戊○○、辛○○與丁○○為被上訴人洪金俊之繼承人,有卷附人之聲請裁定准由該繼承人等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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