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上訴人永年工程有限公司
巷20法定代理人 劉聲潤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就其「員工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全部工程完竣,經正式驗收合格領妥房屋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興建完竣,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房屋使用執照後,竟拒不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付清工程尾款一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又兩造另訂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說明」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以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系爭工程經以物價指數增加率計算結果,增加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上訴人亦尚有尾款五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未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其中七百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外,其餘業經第一審或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尾款,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件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下稱第一五八二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系爭工程之尾款及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依序僅剩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所稱未付之總金額,亦不實在。又系爭工程有外牆花崗石壁脫落之瑕疵,被上訴人拒不拆除重作,致無法報請原臺灣省審計處(下稱審計處)監驗,迄未為合格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依約即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不因伊嗣已民營化毋須再報請監驗而有不同。縱得請求,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進行正式驗收之複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伊改制為民營化機構後,已不必再經審計處監驗,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為工程尾款之請求,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行起訴,早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倘伊尚應給付,就上述外牆花崗石脫落之嚴重瑕疵,及多處施工不良,伊委請其他廠商修繕或重作而支出之費用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一千零九十七萬七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得予以抵銷。再扣除以逾期九十六日曆天或一千零五十九日曆天計之違約罰款,分別為九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一億零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五元本息,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本息(共計應給付七百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九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另按物價指數增加率計算,增加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已分別領取八千五百六十四萬零二百零五元及七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所剩工程尾款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表、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說明、工程費調整計算表及物價指數表、使用執照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全部工程完竣,經正式驗收合格領妥房屋使用執照後付清。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仍屬公營行庫,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乃約定,須報請審計處監驗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嗣系爭工程雖經初驗及複驗,然既未經審計處監驗而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該尾款。至於上訴人民營化後,固不須再經監驗,惟仍應於全部工程完竣,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領妥房屋使用執照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外牆花崗石壁脫漏之瑕疵,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函示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阻止條件之成就,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該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二年,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系爭工程外牆花崗石壁陸續脫落之情事,屬工程施工之瑕疵,並非未完竣。且兩造就此瑕疵之處理,早於複驗時達成扣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亦已自行減縮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無容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另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其支出修繕之工程款,計有宏鎰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元,準陽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加福公司二百十八萬元、五十六萬七千元,怡和公司三十一萬元、十六萬元等部分,經核均與系爭工程之瑕疵無關,自不得為抵銷。兩造就怡和公司其他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元部分,已含括於上揭扣款協議中,更不應重複扣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九十六日曆天,縱屬實情,但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千分之○.八計算,即每日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方為公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僅就七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部分,主張與工程尾款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本息,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迭為抗辯:系爭工程估驗金額為九千五百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尚有尾款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未付,被上訴人稱尚有尾款一千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未領取,不足採信。另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為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僅剩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稱應增加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尚有尾款五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未領,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一五九頁、二一六頁),並提出工程計價一覽表為證(同上卷一七九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各該款項均有爭執,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主張工程總價為九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另按物價指數增加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被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八千五百六十四萬零二百零五元及七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所餘尾款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而就上訴人所提之工程計價一覽表是否可採,恝置不論,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民營化前已完成初驗及複驗,於上訴人民營化後無須再經審計處監驗。而被上訴人又自認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房屋使用執照(一審卷六頁),則何以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於斯時仍附有應再經上訴人為正式驗收合格之停止條件,始得請求?其所憑之依據何在?苟系爭工程確有外牆花崗石壁陸續脫落之嚴重瑕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業經第一五八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函示,拒絕被上訴人之驗收請求(同上卷九五頁),竟可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給付工程尾款條件之成就?原審俱未詳予說明,率爾以上訴人拒絕驗收,係阻止該條件成就,遽謂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始行起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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