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34號原告 詹大慶 被告 江少青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5月12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2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少青於93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5月12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共同生活。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脾氣暴躁常辱罵原告,又經常飲酒,且常去找其在臺親戚而不願幫忙處理家務,嗣於95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臺,原告並於2、3年後收到被告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之通知書。目前原告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5月12
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共同生活。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脾氣暴躁常辱罵原告,又經常飲酒,且常去找其在臺親戚而不願幫忙處理家務,嗣於95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臺,原告並於2、3年後收到被告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之通知書。目前原告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張僖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居住的地方只隔一條巷子,伊是原告弟弟的女朋友,常常去原告媽媽的小吃店,伊知道原告結婚,有在原告媽媽的小吃店有看過被告1、2次,被告會在店裡幫忙,但有時被告跟原告吵架,被告就會跑出去好幾天沒有回來。有好幾次被告在小吃店裡摔東西,原告的媽媽還請伊去收拾善後。原告結婚後沒有多久,原告的媽媽請伊去小吃店幫忙,原告媽媽說被告回去大陸,之後伊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有聽到原告的媽媽說被告有打電話回來說若不給她50萬元她就不回來,後來原告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沒有回臺灣,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5年5月12日入境來臺,嗣於95年10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3012535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結婚,被告於95年5月12日始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旋於95年10月17日出境離臺,兩造共同生活時間短暫,且分居迄今已逾8年,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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