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騎樓前,趁甲○○接聽行動電話不及防備之際,從甲○○後方徒手搶奪其置於身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9300元、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及存摺2本)得逞後逃逸,甲○○發覺後立即呼救追趕,同時告知其友人 崔曉凡 。乙○○因見甲○○在後追趕,遂先將已搶得之前開皮包丟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再繼續逃逸,嗣後適巡邏員警經過,而與甲○○、崔曉凡一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乙○○,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崔曉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公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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