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甫於91年12月27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3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起訴書誤載為甲○○友人遭盧車擦撞),竟因而心生不滿,旋自路邊持起木棒敲破盧車駕駛座旁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頸部(起訴書漏載頸部),使乙○○受有下唇擦挫傷(0.5公分x0.5公分)、下門牙搖動、頭皮血腫(2公分x2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甲○○傷害部分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指訴被告友人 陳崑山 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偶遇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恣意徒手毆傷被害人,非但令被害人身心受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被害人傷勢非輕、犯罪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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