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聖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為本件犯行外,另有10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案件繫屬於本院,爰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420號、102年審易字1427號案號繫屬於本院,惟該2案迄今尚未宣判且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罪,並非裁判確定之罪,且聲請人亦非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即檢察官),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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