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上訴人 廖瑞豪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叁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而起訴,原審判命上訴人需將該房屋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
3號裁定駁回,而其所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結果為1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4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733元(見原審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61,023元(計算式:131215,733=28,261,0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164元,上訴人僅繳納68,77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及本院102年9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尚餘322,394元未繳納。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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