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丁○○
乙○○戊○○丙○○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紀聰吉 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樓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42之4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公同共有,自訴外人 楊南山 於民國1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64年間辦理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東側以牆壁中心為界,南側以道路邊線為界,其餘以牆壁為界(牆壁屬系爭土地所有)辦理重測,重測後之面積為0.0159公頃,與重測前面積一致;詎料,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間辦理台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為由,經重新測量後,復以系爭土地與其西側鄰地即同地段394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不一致(即系爭土地記載牆壁屬其所有為界,394之4地號土地記載道路用地依照舊圖移繪)為據,於87年7月17日片面以北市地測字第8721863700號函,將系爭土地面積由0.0159公頃縮減為0.0147公頃,並要求原告等認章同意更正,因原告等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所認定之地界尚存疑義,且認權益嚴重受損,遂予拒絕。嗣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竟於87年8月31日函請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刪減為0.0147公頃,並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並非單純之面積計算錯誤,不符地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適用。因此,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牆壁為界,而非依照舊圖移繪為準。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本件地界認定顯有違誤,依該錯誤認定所為土地面積測量結果自不足採,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所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之刪減更正登記,更屬無據;被告所為致令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更正前開錯誤,回復原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0.0159公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方面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固為本院後述調查之重點,然不論本院認定結果為何,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從形式上審查,原告所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四、按民法性質上係屬私法,乃在規範個人間之利益,其主體均為私人或非基於公權力地位;而民法第767條規定,則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係規範所有權人對私人之請求或對國家機關為非屬公權力地位之請求。次按土地登記制度,係地政機關為配合國家之施政、土地政策等各項業務所為公權力行使行為,地政機關就人民所為更正登記申請之准駁與否,亦係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有權人如認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或不應更正而更正之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其錯誤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如地政機關如拒絕更正,或對地政機關所為更正之處分表示不服,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如更正內容影響第三人權益而無法依前開規定為更正之登記時,則應以該第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尚不得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以地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本於屬私法上權利之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為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