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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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金簡字第21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甲○○因需用金錢,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9月10日,先透過朋友尋找有無人士願收購其所有之於86年1月11日在台北市內湖區週美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92年9月12日,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存摺等物),交付給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平 」成年男子,並收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男子乃係以詐欺為常業之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存摺等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員,先以「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名義寄信至 吳阿純 位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佯稱吳阿純中得800,000元之獎項,需繳納一定費用始能取得,致使吳阿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匯款60,580元至甲○○前開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自稱係「連興生物醫藥中心 江文娟 小姐」,先於9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 黃思韻 之位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電話,佯稱黃思韻因參加該中心之產品說明會,抽得800,000元之獎項,需繳納一定費用始能取得,致使黃思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60,580元至甲○○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即恃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經吳阿純、黃思韻發現未有款項匯入,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思韻、吳阿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害人吳阿純92年9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單、裝有詐欺信件
之信封、「香港彩券商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員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各1紙。
㈤被害人黃思韻92年9月18日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被害人吳阿純、黃思韻等均係遭以佯稱中得獎金需繳納費用之手段而受詐騙,足認該集團實係以中獎為由之手法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吳阿純、黃思韻等之犯罪所得,以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前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短於思慮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使用,雖其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得款代價5,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係屬犯洗錢防制法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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