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5月25日及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150,000元,約定同年6月初還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為憑,另原告又持訴外人崇祐環保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向原告借款共570,000元,約定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分別還款;惟上開本票及支票,面額總計920,000元,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迄無效果,為此,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另,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再者,本票、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
4條、第144條亦分別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份,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付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韓金發附表一︰
┌─────────────────────────────────┐│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備註││號││(新台幣)│││├─┼─────┼───────┼───────┼─────────┤│1│甲○○│200,000元│93年5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甲○○│150,000元│93年5月26日│同上│└─┴─────┴───────┴───────┴─────────┘附表二︰
┌───────────────────────────────────────────────────┐│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1│崇祐環保有限公司│八里鄉農會信用部│甲○○│170,000元│FA0000000│93年11月22日│├─┼─────────┼─────────┼─────┼──────┼──────┼─────────┤│2│同上│八里鄉農會信用部│甲○○│200,000元│FA0000000│93年11月29日│├─┼─────────┼─────────┼─────┼──────┼──────┼─────────┤│3│同上│誠泰銀行天母分行│甲○○│200,000元│IA0000000│9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