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另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接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О一號、第二三О二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О七五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О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併入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八鄰恭敬八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恭敬里八鄰恭敬八十五號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初驗、複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藥物檢測結果確認報告在卷足憑。
㈢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小包(含袋重八公克)扣案足佐,而查扣之物確
屬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內可按。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О一號、第二三О二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О七五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О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併入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О一號、第二三О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О七五號為不起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О一號判決書可憑,是本次被告屬四犯施用毒品案件。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另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接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惟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僅一次,且犯後於
警、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參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被告對其犯行供述反覆,至後才承認犯罪,可見被告態度並非完全坦承犯罪,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之前量刑太輕,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公訴人為上開求處,惟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犯係戕害其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大,且施用毒品行為僅一次,暨與其他同類案件量刑之斟酌,故未依公訴人求處,而判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含袋重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鋁箔紙已經丟棄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