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485號),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乳白色及黑色手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與 徐文能 (另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日晚間23時許,由乙○○戴上其所有之乳白色手套1雙,徐文能則戴上其所有之黑色手套1雙,並攜帶徐文能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三山國王廟,先由乙○○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附加於該廟左側門扇之門鎖後,進入廟內,2人再共同輪流以上開破壞剪,剪斷放置香油錢之功德箱外鐵片鑰匙,以此方式而著手為竊盜與毀損行為,已剪斷其中1支鐵片鑰匙,正欲剪斷他支鐵片鑰匙之際,為行經該處之路人發現,乙○○與徐文能乃逃離該處,始未得逞。嗣警員據報到場,調閱該廟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及徐文能丟棄於現場作案用之破壞剪1支、乳白色及黑色手套各1雙。
(二)乙○○於94年4月13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麵攤旁之空地,見 朱志剛 所有,由 朱台禮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地,以其所有之他車鑰匙1支,插入車門及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5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管理三山國王廟之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毀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朱台禮,共犯徐文能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破壞剪1支、乳白色及黑色手套各1雙等行竊工具扣案;三山國王廟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著手行竊過程之光碟片1片、翻攝自上開錄影畫面之照片8幀及現場功德箱外鐵片鑰匙遭剪斷情形之照片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持扣案之破壞剪1支行竊之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是倘破壞掛於門上之鎖頭(即掛鎖),因可與門分離,且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以持破壞剪剪斷附加於三山國王廟左側門扇之門鎖之方式進入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罪。
(三)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上揭(一)之竊盜犯行,屬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毀損與竊盜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案外人徐文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320條與第321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並以破壞門鎖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乳白色及黑色手套各1雙,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案外人徐文能所有,且持以行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承已隨手丟棄不知去向,爰不為沒收之處分。
五、又犯罪事實(一)之毀損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甲○○於警詢中已經表示告訴之意(見里警分刑字第0940005776號卷第7頁),且本院認與竊盜罪行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