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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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四、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聲請人墊付。│├─────────────┼─────────────┼──────────────────────┤│郵票費│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原支出送達郵費一七00元,││││,嗣退還聲請人郵費四三六元。)│├─────────────┼─────────────┼──────────────────────┤│法院旅費│壹仟伍佰元│聲請人墊付。│├─────────────┼─────────────┼──────────────────────┤│製圖費│捌仟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貳萬元│聲請人墊付(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複丈││││費預付及補費計一萬六千元,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勘驗複丈費四千元)。│├─────────────┼─────────────┼──────────────────────┤│共計│壹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七八五六元(000000×4/100=7856)。││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五八九二元(000000×3/100=5892)。││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七八五六元(000000×4/100=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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