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4字第裁22-ACV098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因其友人案外人 何姿 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摔倒,受處分人乃將機車扶起後,立刻駕駛駛離現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員警因見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要求受處分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無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員警乃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94年1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係案外人 何姿緣 駕車摔倒,伊只是將車子扶起牽到附近10公尺處機車停車格內,即為警攔查,實則並無駕車行為,而員警攔檢時,雖有請其出示證件,但當場並沒有要求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無拒絕酒測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嚴哲賢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係執行巡邏勤務至案發地點附近,突然聽到有機車摔倒的聲音,伊前往查看,就看到受處分人將機車牽起來,用騎的騎到機車停車格內去停,伊就上前攔查,且因為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所以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當場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受處分人不願意,並企圖離開現場,此時摔車之一對男女,即案外人何姿緣夫婦就上來阻止伊,案外人何姿緣說機車是她騎的,與受處分人無關,因受處分要跑,伊就去抓受處分人的手,但沒有抓到,且被何姿緣阻擋,伊的另外一位同仁就去追受處分人,伊此時被何姿緣打一巴掌,伊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何姿緣並上手銬,隨後追到附近萊爾富超商,發現受處人在超商裡面喝酒,且故意對著攝影機說他是在超商喝酒的,之後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後又要求酒測,受處分人還是不配合而拒絕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日伊係把機車牽到附近停車格內為警攔查,員警要伊出示證件,後來伊要到超商喝酒,後來為警帶回派出所時,員警有要求酒測,伊怕誤會所以拒絕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日,受處分人確實在停機車之際為警要求出示證件,並於之後到超商喝酒,當明確可認。而由此亦可推論,受處分人當天為警攔查之前已有飲酒,且身上確實早有酒味,否則若其未飲用任何酒類,根本不怕酒測,怎麼可能在員警都要查驗伊身分,其可能涉及刑案時,還會跑到超商喝酒,製造犯罪證據?(亦即受處分人係知道自己有喝酒將要酒測,才為了擾亂辦案,另行喝酒,以便若被起訴公共危險罪時,可以辯稱係查獲後喝酒而脫罪甚明)。又受處分人既於停放機車之際,身上透出酒味,而該機車才剛摔車倒於地上不久,則員警上前攔檢並已要求出示證件,衡情自會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絕無可能只是看看證件,就不再處理追究,是證人嚴哲賢前開所證要求出示證件後,又當場要求進行酒測等情,當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再由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之後在派出所仍不願酒測等情,亦可合理推論,當場員警要求酒測時,受處分人應亦係加以拒絕而不配合,員警前開所證,受處分人當場不配合,並且逃跑到便利超商等情,亦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反之受處分人對此所稱:員警要其出示證件,伊沒帶就上樓拿,下樓時看到案外人何姿緣與員警發生爭執,伊就不再理會,自行離開前往超商等情,與經驗法則相悖(員警不可能已經要涉嫌酒駕的人出示證件,然後不做酒測,逕行讓該人任意離去),當無可採。再者,由受處分人自承:伊當日有將系爭摔倒在地之機車扶起,然後牽到10公尺以外之機車停車格等情,參酌證人嚴哲賢前開所證目擊受處分人有牽起車然後騎到附近停車格停放等情節,可知當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機車倒地處接手機車,控制機車使機車停到10公尺外停車格,應無疑義。而當時情形,受處分人友人摔車倒地,受處分人既自承要扶起機車幫助友人(實則並非如此,後述),衡情應會想要儘快停好機車,自不可能將機車用「牽」去10公尺外機車格停放,且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亦不可能在車輛無故障之情況下,無緣無故徒手牽著機車到10公尺外,如果真要用牽的,而且目的只是要將機車停好,則牽起來後,只要在原地立起即可,何必多費力氣,牽到遠處?又由其事後還刻意到超商喝酒,亦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涉案,否則,其又何必為了掩飾,再故意灌酒?顯見前開證人嚴哲賢所證被告牽起後,係以騎乘方式騎到附近機車停車格等情,當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甚者,當時情形,受處分人2位友人業已摔車在地,受處分人若為了幫助友人而上前扶起機車,衡情只要將機車原地立起,即可立刻協助友人處理傷勢,有何必要無緣無故將之牽往10公尺外之停車格停放?顯不合理。本件比較合理的推論應係受處分人見警方到來為了避免機車留在現場,導致友人因酒駕涉案,因此要將機車移置他處,以求脫免,此時為了要求快速,自然會騎乘機車前往停放,前開證人此部份所證情節,於此自亦與事理相符)。是本件應係員警目睹摔車之交通意外,欲前往處理,而受處分人又再上前將機車扶起後,將機車騎駛到附近停車格之際,員警上前盤查,因聞到受處分人身上酒味,乃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拒絕並逃往附近便利超商,並且買酒飲用,企圖擾亂員警辦案,當甚明確(經查受處分人前於91年間亦曾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拒絕出示證件,並且汽車快速逃離現場,最後毆傷員警,涉嫌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742號判決在卷可稽,更可見本件當係本於該次判決經驗,而為擾亂辦案所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既已自承員警有要其出示證件,卻又稱員警沒有要求酒測,顯與事理有違,已如前述。且受處分人所辯只是牽車到離摔車處10公尺處停放云云,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均難採信。又觀其本院調查訊問時,就員警有無要其出示證件乙節,忽而陳稱員警上前即要求出示,忽而改稱員警沒有向伊要證件,忽而又改稱員警在查完何姿緣夫婦後才向伊要證件;而對於派出所有無進行酒測乙節,先陳稱印象中沒有,繼而隨又改稱應該有,後來又改口確定稱有,且有看到1個白白的儀器,顯見說辭反覆,供述不一,亦顯見前開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1部車固然不可能同時由2人駕駛,然2人先後駕駛,並無不可,本件正係案外人何姿緣駕駛摔車後,受處分人再行駕駛,自得對其2人之違規分別舉發裁罰,並無疑問,是其辯稱:一部車怎麼可能2個人騎,開2張罰單云云,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法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處分尚無不當及違法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舉發有誤,否認違規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處分機關將本件移送意旨,雖併將該所北市裁4字第裁22-ACV098495號,受處分人為何姿緣之處分一併認係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之標的,然查,由卷附異議狀可知,本件受處分人僅係對其為受處分人之該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098492號裁決提出異議,並無對何姿緣被裁處部分提出異議(事實上依法亦不得就處分機關對第3人之裁決提出異議),是何姿緣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無須為任何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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