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審理(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1編號2、附表3編號2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0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0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屏東縣東港鎮觀海樓海堤上及高雄縣○○鄉○○路雙園大橋下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9月21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㈡95年1月14日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㈢95年1月15日
12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雙園大橋下堤防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1、
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9月21日、95年1月14日、95年1月15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14頁、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卷第13頁)。又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21頁、第23頁、第53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0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就94年9月10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物,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1編號2、附表3編號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1: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針筒│2│支│經送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上均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2│針筒│1│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附表2: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針筒│1│支│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上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附表3: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夾鏈袋│1│只│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上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2│針筒│1│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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