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傷害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竊取機車供己代步、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係0000年出廠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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