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四五號保全處分,除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自原裁定公告之到期日起,予以延長六十日。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