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4,13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先後於95年4月21日、95年11月16日及96年3月19日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別為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繳交33,934元;自95年11月起,分114期,利率0.00%,每月繳交33,670元及自96年3月起,分110期,利率0.00%,每月繳交34,9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全家每月所得77,870元(包括聲請人33,500元、聲請人配偶27,370元、租金收入6,000元、其他收入1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必要開銷67,703元(包括聲請人支出34,493元、聲請人配偶支出33,210元)後,所餘款項無法清償上開協商金額,故其於清償11期計374,960元後,於96年4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於96年4月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及必要開銷後,所餘款
項無法清償協商金額,因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情,然參聲請人申請前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所出具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聲請人自陳其每個月收入有薪資收入47,000元及其他收入15,000元,總計62,000元,而中國信託銀行就此所擬定之協商月付額,並未逾越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應認為合理。況該清償方案業經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多次磋商,且共簽署3次協議書以觀,應認聲請人已具體評估每月應清償數額與其償債能力間之可行性。職此,聲請人若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行困難之情形,自難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更者,聲請人前開全家每月必要支出中,包括房貸7,500元、電話費2,700元、安親費9,000元、零用金共9,900元、郵局保險2,712元等,尚難認屬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最低費用,倘聲請人因支付前開費用,致生履行協商條件困難而為毀諾,自與本條例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本院先前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