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其中證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