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賣場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將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置入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而竊取得逞。嗣甲○○未結帳欲離開賣場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上開公司賣場人員乙○○上前攔阻其離去,並要求出示黑色皮包內物品後發覺上情,並報警前來將其逮捕。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多係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鉅,事後亦均已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雖其甫遭查獲時態度不佳,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據,惟至警詢、偵查時則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迪士尼動物大合唱│1台│├──┼────────────┼───┤│2│小 熊維尼 女童裝│1套│├──┼────────────┼───┤│3│五折四次銀膠素色傘│1支│├──┼────────────┼───┤│4│不鏽鋼濾茶球(中)│1個│├──┼────────────┼───┤│5│紙包直條吸管20.5公分│1包│├──┼────────────┼───┤│6│愛樂方洗衣刷│1個│├──┼────────────┼───┤│7│深柄茶濾網│2個│├──┼────────────┼───┤│8│家福大夾2│1支│├──┼────────────┼───┤│9│家福髮束3│2支│├──┼────────────┼───┤│10│家福髮束2│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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