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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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 林銀墻
林瑞雄 許西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 林陳寶鳳
林信初 林信利 林素庄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㈦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阿枝 及訴外人 許濱松 為兄弟,伊父 林許土 生前於民國四十年間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段(下稱○○小段)舊○○、○○○、○○○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欲平均贈與伊三人、林阿枝與許濱松五子,乃先與林阿枝成立信託關係,以林阿枝之名義登記,林阿枝亦出具承諾書,承認其與伊等存有信託關係,如有違約,其他四人各得向其請求移轉登記該三筆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三筆土地嗣經重劃分割為多筆,新莊市○○段第○○○及○○○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自第○○、○○○號土地分割而來。茲林阿枝除擅將一部分土地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子林信初、林信利外,復出售部分土地或建屋出售,所得價金均未分配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林阿枝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林阿枝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及同上段第○○○號土地、面積○‧○七○二二八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第○○○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西樑、第○○○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銀墻、林瑞雄之判決(關於請求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超過上開五分之一部分,業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終止信託契約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其聲明卻就承諾書所載內容而為請求,自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購買,因任公務員,恐遭人物議,故以其父林許土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無信託登記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係林阿枝被脅迫而書立。縱認林許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信託關係亦僅存於林阿枝與林許土之間,林許土既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本於受贈人地位,依贈與或信託契約所得行使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信託關係存在於林阿枝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脅迫林阿枝出具同意書,亦可證明其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則自該日起算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許西樑前於六十一年間曾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經判決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阿枝所有,嗣林阿枝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四人具狀承受訴訟後,上訴人因情勢變更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查許西樑曾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持未載日期之第一紙林阿枝名義所出具之承諾書,請求林阿枝將○○小段○○○之○、○○之○、○○○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經獲判決許西樑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原法院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二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可按。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為請求,則前後兩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應可認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父林許土購買系爭土地欲平均贈與伊等與許濱松、林阿枝五兄弟,而信託登記於林阿枝名下,伊等以林許土之繼承人身分與林阿枝終止信託關係,惟於原審更審程序中更正,主張信託關係乃其父林許土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伊等與許濱松、林阿枝五兄弟,而代理上訴人及許濱松四人與林阿枝成立信託契約,並提出林阿枝所出具未載日期之承諾書及六十年十二月三日之承諾書、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同意書(原判決記載為承諾書)與六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同意書,為上訴人與林阿枝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明。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父林許土購買欲平均贈與伊等與許濱松、林阿枝五兄弟,而信託登記於林阿枝名下,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林阿枝出具承認上情之承諾書三紙、同意書一紙為證,且經上訴人之母 張大目 生前於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雖將之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但其他兄弟仍均有分,預備將來統一分配等語,堪信為真實。又查許西樑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據以訴訟之林阿枝名義所出具、未載日期之承諾書,其內容為:「查座○○○鎮○○○街○○段○○番、○○○番、○○○番等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先父向 盧清香 買受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先父決定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非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贈與本人,仍係先父生前允諾贈與本人及胞弟林銀墻、許西樑、許濱松、林瑞雄等所共有(持分各相等),本人對上開土地未分割以前絕不擅自處分,否則願對其他共有人林銀墻、許西樑、許濱松、林瑞雄負賠償責任外,其一切處分行為均屬無效,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承諾人林阿枝」,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為林阿枝自行出資委由其父林許土出名代購,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林阿枝於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贈與伊之情形不同,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打字之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二紙承諾書及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同意書上之林阿枝印文為上訴人所盜蓋,另一紙手寫承諾書為林阿枝遭受脅迫而書立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亦非可取。至林阿枝因於五十四年間遷出原址而致蓋用於承諾書上之印章非其印鑑章,固屬實情,然出具承諾書或同意書,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承諾書或同意書未蓋用印鑑章而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此外,林阿枝曾以許西樑偽造其承諾書為由,提起刑事自訴,經原法院以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許西樑無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林阿枝出具之上開承諾書與同意書均為真正,應堪認定。上訴人依據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林阿枝出具之承諾書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許濱松四人與林阿枝間,惟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堪信為真正之林阿枝之承諾書,核其內容僅係林阿枝對上訴人有不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之承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父林許土間有贈與契約,上訴人既未就其與其父林許土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何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提出證據,要難認上訴人與其父間就贈與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參以上訴人之母張大目生前於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雖將之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但其他兄弟仍均有分,預備將來統一分配等語。於該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民事事件中復證述:「(問:你丈夫生前買的地,有講過給他們統一分配?)大家分,指給男孩子大家分的」、「(問:新莊的地是誰的?)他們兄弟共有……」、「(問:你丈夫以他們名義登記房地,即是給他們了,還是要拿出來共分?)他有講過,現在買了登記他們名義,但還有小兄弟未成年、結婚,將來他們是要拿出來分的」等語。依張大目之證言,系爭土地購買時雖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但因還有年紀較小之兄弟未成年、結婚,將來要拿出來分,足見係林許土購買後,信託登記與林阿枝,準備將來平均分產,而非先贈與五兄弟後,始代理林阿枝以外之四兄弟與林阿枝成立信託關係,否則如已先贈與,權利之歸屬已確定,即無再拿出來分之餘地。且上訴人主張林許土代理其訂立信託契約乙節,就林許土係以代理人身分,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以觀,本件林許土購買系爭土地欲平均分贈與林阿枝、上訴人及許濱松五兄弟,無非僅係購地之動機,難據此認定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之信託關係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及許濱松四人與林阿枝間,堪以認定。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專屬於信託人及受託人間,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依法不得讓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阿枝名下係基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之信託關係,而林許土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該信託關係因此終止,上訴人為林許土之繼承人,無從繼承上開信託關係,其等所繼承者為信託人之返還信託物或信託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為林許土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林許土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兄弟許濱松、姐妹 林氏 雪子、林氏月子、 林貴子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信託關係所生對林阿枝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由林阿枝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得僅由上訴人為其自己而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據信託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向其自己給付,於法無據,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亦乏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阿枝所出具未載明日期之承諾書謂:「查座○○○鎮○○○街○○段○○番、○○○番、○○○番等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先父向盧清香買受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先父決定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非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贈與本人,仍係先父生前允諾贈與本人及胞弟林銀墻、許西樑、許濱松、林瑞雄等所共有(持分各相等),本人對上開土地未分割以前絕不擅自處分,否則願對其他共有人林銀墻、許西樑、許濱松、林瑞雄負賠償責任外,其一切處分行為均屬無效,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承諾人林阿枝」,六十年十二月三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謂:「該土地係先父贈與承諾人(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許西樑、許濱松、林瑞雄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並以信託方式登記為承諾人所有」,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同意書謂:「該土地係先父贈與同意人(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許西樑、許濱松、林瑞雄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並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五兄弟所有,前經書立有承諾書,信託關係終止必須以書面表示,並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否則不得終止契約」,由以上書證之內容以觀,似可認為林許土生前已將前述○○小段○○○、○○○、○○○號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與林阿枝、許濱松五兄弟,乃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認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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