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吸食器
1個及吸管1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30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㈢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包裝袋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應送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經送驗後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1個部分,因鑑定機關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計算淨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