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2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峰804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0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工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