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份附於96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執行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