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昭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應更正為:被告林廷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林廷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20巷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昭曾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2之3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靖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嗣經王靖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廷昭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王靖華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訴││├──┼──────────┼─────────────────────┤│三│被告 程顯鳳 (通緝中)│被告林廷昭一開始說車號000-000號機車是 向朋 │││警詢之供述│友借的,大概18時許,伊才知道是偷的,於是伊││││與被告林廷昭一起將該機車棄置在中福牌樓前路││││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犯罪事實。│││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廷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