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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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證人乙○○、 范佐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乙○○庭呈之現場照片,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老虎鉗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檢察官依被告自白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被告亦同意此項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電線之長度、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上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所表示並經被告同意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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