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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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不知自我警惕,竟故意再犯上揭所示竊盜罪之犯行,足見上開量處罰金刑已不足以令被告自我約束,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至5頁、第30至31頁),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未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高,被害人亦表示僅想給被告一個教訓,令其不再竊取他人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不富裕之生活狀況,並有被告10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告許維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3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7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置於櫃台上集點活動點數70點(市價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林叔慧 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叔慧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