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4號異議人 薛嘉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自91年起即每月攤還相對人即債權人1萬元,且多次以現金臨櫃繳款清償債務,相對人亦曾就債務人帳戶餘額沖抵債務,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前已陸續還款55萬餘元,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本金1,901,211元竟未扣除上開金額,該債權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院將異議人異議狀轉知相對人,相對人即以書狀陳報債務人之帳戶扣款明細等債權存在證明,本院更通知兩造於99年12月24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室釐清本案債權問題,兩造就帳戶扣款與強制執行所得皆無疑異,惟就異議人所主張臨櫃繳款清償部份,相對人表明並無上開紀錄,而異議人又自陳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自應以相對人所提供交易明細等證明文件為準;又就異議人所負債務,其每月還款金額已不足繳清利息,亦為兩造所同意,異議人認本金金額應有所減少容有誤會,本件債權金額仍應以相對人所陳報為準,有相對人所提供交易明細查詢單、帳戶扣款明細、本院99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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