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確定判決,因認其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何論以累犯,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亦應於民國91年6月10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已逾5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應一罪一罰,並就此聲請大法官解釋。另被告於97年9月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但卻以逃匿為由於同年月11日發布通緝,且未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復於同年10月9日提出抗告亦無回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7月14日確定,惟聲請人後於同年10月27日以刑事再審聲請狀,對該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且屬不可補正情形。況且,依聲請人前開書狀所載,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法律適用之疑義,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或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均無關再審事由,聲請人即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為此節法律主張。至於,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執行通緝程序是否合法,有無怠於處理其聲明異議程序(即聲請人所指抗告案件),均非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所得審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執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均屬無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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