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黃正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4號居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1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男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火葬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中船路112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男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