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7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於97年
8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二次,經本院分別科處罰金銀元25,000元、銀元30,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1月9日、91年5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所述之4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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