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桃園縣抗告人乙○○○住桃園縣抗告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之2抗告人丁○○住桃園縣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司票字第7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被抗告人所執有據以作成本票裁定之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企業信用借貸債務之清償所簽發,而該借貸經還款至民國97年10月04日止剩餘之合計款項有新台幣(下同)345萬元,惟因尚有貸款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之定存及其以2%計之利息51,000元,因此扣除後,應僅剩餘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元,此有當初被抗告人提出之分期額度核准報價建議書及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分期償還支票影本及銀行撥款入帳明細可稽。被抗告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709萬元本票,惟既係做為擔保清償之用,在該信用借貸清償期屆至前自不得執以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又該借款僅剩餘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元,並非709萬元,被抗告人據以請求全額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為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04月13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計尚積欠
345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及利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具狀之所述,係屬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