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關防 」公印壹枚、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 楊國輝 」印章壹枚、偽造「台南A00135醫師 林文華 」印章壹枚、偽造「院長 陳進堂 醫字001321」印章壹枚、偽造「醫師 葉宗銓 醫字009078」印章壹枚、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壹枚、「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壹枚、「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高玉潭 身分證上丁○○照片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楊國輝」印章壹枚、偽造「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壹枚、偽造「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壹枚、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壹枚、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壹枚、「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壹枚、「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壹枚及扣案之高玉潭身分證上丁○○照片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此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三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算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二十日,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始行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未罹有肝癌之疾病,竟於九十年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與 耿貴榮 (另行通緝中)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再推由耿貴榮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七住處內,於空白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填載丁○○之年籍、住所,在應診日期欄虛偽填載「90年1月21日」,病名欄填載「肝腫瘤癌」,醫師囑言欄填載「無法工作,應長期至門診追蹤治療,以及接受核化治療」云云,並在「院長」、「主治醫師」欄分別蓋用渠前於不詳時間、處所偽刻之「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乙枚,而用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出具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該醫院就診,罹有「肝腫瘤癌」,編號第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乙紙,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又由耿貴榮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七住處內,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填載丁○○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在診斷病名欄填載「肝癌」,並分別蓋用渠前於不詳時間、處所偽刻之「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一枚,而用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名義證明丁○○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一紙(按該申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丁○○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使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 游秀榮 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丁○○罹患有「肝癌」之不實「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堂、葉宗銓二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耿貴榮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在丁○○當時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租處內,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不實內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予丁○○收受。嗣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及於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再經移送台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時,丁○○即先後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張文弘 訊問時及勒戒所管理員 陳燕青 詢問時,均持上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出示,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並使管理員己○○將丁○○罹有肝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台灣桃園勒戒所對收容人犯健康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甲○○發現乙○○、戊○○二人(以上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二十五日分別送同所接受勒戒)亦均持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查覺情狀有異(惟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業據丁○○於勒戒所義舍八房內趁機丟棄在垃圾中,均未扣案,並均滅失不存),而報請偵辦。
二、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依法通緝後,為免身分遭警查獲,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內拾獲高玉潭所遺失之身分證乙紙時,先將該身分證乙紙侵占入己,再於二、三日後,亦在其上開住處內,持其本人照片乙紙換貼在上開身分證照片欄內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高玉潭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三樓內實施搜索時當場逮捕到案,始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身分證乙紙。
三、案經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事實二、及持有右揭事實一、之上開偽造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耿貴榮以要對其抽血送驗,辦理診斷證明書為由,伊才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乙紙予耿貴榮,且事後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亦係耿貴榮透過戊○○交付的,伊不知該紙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的,亦未曾取得上開偽造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再持向警員張文弘及勒戒所管理員己○○行使過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持有之上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係耿貴榮於右揭時地所偽造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耿貴榮、戊○○、乙○○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台南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南醫歷字第01245號函乙紙及扣案之上開丁○○偽造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係屬偽造的,亦未收受上開偽造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持向警員張文弘及勒戒所管理己○○行使云云。惟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迭次於勒戒所詢問及偵訊中供稱:「我有拿一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給勒戒所主管,編號是00000000號及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入所後幾天聽主管說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是假的,我就在義舍八房趁早上收垃圾時就丟掉」、「我沒有去過台南醫院就診過,診斷證明書是在九十年元月某日農曆春節前一位綽號叫『 大胖 』友人(即同案被告耿貴榮)在我的南崁租屋處拿給我的及一張健保局重大傷病卡。....後再經我催促二、三次才將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給我,....」、「『 小胖 』是一位朋友 溫育華 所介紹認識的,....」、「這是我朋友『小胖』....,在今年農曆年拿到南崁給我」、「(除了那張診斷證明書還有何物?)健保證明卡(即所謂重大傷病卡),但那二樣東西已被我在勒戒中丟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被查獲時有出示台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向承辦員警說患有肝癌?)我有那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詢問筆錄、第八十二頁正面、一0六頁正面)不符,亦核與同案被告戊○○、乙○○二人分別於勒戒所詢問供述之情節、證人即警員張文弘、 王彬暉胡仁貴 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九十年七月二日、八月二十日筆錄)及證人即勒戒所管理員丙○○、己○○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均相矛盾,復有被告於送勒戒所後所影印留存之上開偽造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勒戒處分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健保桃政字第0九000三五七七九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乙紙可佐,應堪認定,且被告既未曾前往台南醫院接受任何檢驗,而同案被告耿貴榮亦非屬從事醫療、檢驗業務之相關人員等語,亦據被告迭次於勒戒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則衡諸常情,被告何以得自同案被告耿貴榮處逕行取得台南醫院及中央健保局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均係不實偽造者,亦應為屬智慮成熟之被告其人所得事先知悉甚詳,至為顯然。又被告先後於警員張文弘及勒戒所管理員己○○詢問時,均出示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等情,亦據證人張文弘及己○○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持有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時,若果無供日後行使用之意圖者,焉有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隨身攜帶身旁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係同案被告戊○○轉交予他,並非被告自同案被告耿貴榮處直接取得云云,不僅核與被告本人於勒戒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亦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在卷,則僅憑被告個人上開單一指述之詞,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被告右揭事實一、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右揭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右揭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玉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已換貼被告本人照片之上開被害人高玉潭身分證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157378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右揭事實二、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各乙枚,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公文書;又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所涉屬相牽連案件之右揭事實二、犯行,已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右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證罪處斷;核被告右揭事實一、所為,則:(一)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推由同案被告耿貴榮在被告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內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名義證明被告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旋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被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使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游秀榮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嗣由丁○○於警訊及勒戒所詢問時提出行使,並由管理員己○○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此部分漏引刑法第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使勒戒所管理員己○○登載不實部分,按起訴書此部分亦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被告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耿貴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印文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公印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據以核發「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後復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推由同案被告耿貴榮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嗣於警訊中及勒戒所時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耿貴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印文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四)被告於警訊中及勒戒所時均連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並無「肝腫瘤癌」或「肝癌」之疾病,竟為免日後勒戒及強制戒治太過勞累,即與同案被告耿貴榮共同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復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上,衡其行使偽造之次數,對被害人楊國輝、林文華、陳進堂、葉宗銓等人造成之損害,影響苗栗醫院、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行使之行為,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各壹枚,偽造「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各壹枚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高玉潭身分證相片欄上之被告照片乙紙,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之偽造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本院認定在卷,惟既均遭被告於勒戒所時丟棄在垃圾中,而均未扣押在案,顯均已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