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戊○○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進入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楊梅廠區工作擔任技佐,而丁○○、己○○則均係力鵬公司楊梅廠區之主管人員,緣力鵬公司對員工之調薪分為年度調薪與特別調薪,年度調薪係指力鵬公司前一年公司盈餘常態性地分配予全體員工之一般調薪,而特別調薪則須該員工對於力鵬公司之營收產生特別貢獻,始會由力鵬公司廠區之高階主管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臺北總公司提出對於該員工特別地調薪,由於戊○○自認曾在其他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然進入力鵬公司之起薪很低,除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甲○○同樣因力鵬公司年度調薪而各調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外,薪資較新進人員之起薪猶低,其間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覓得國瑞汽車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而離開力鵬公司,詎戊○○為達特別調薪之目的,竟邀同已離職之同事甲○○,兩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準備其所有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偕同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內,由戊○○對在值班室內之主管人員丁○○、己○○要求調高薪資,因丁○○表示自己無此權限,己○○則表示公司有公司之制度且也非其權限範圍而拒絕,戊○○遂對兩人先揚言稱:「如果不幫我處理好,要找人打你們,要讓你們好看」等語,丁○○、己○○原不予理會,戊○○見狀旋命一同前去之甲○○至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事先預備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前來值班室內,甲○○隨即至車上持前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置於夾克內之腰際處偽以真槍枝至值班室內對丁○○、己○○兩人示威,戊○○、甲○○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己○○,兩人因而心生畏懼,唯恐遭遇不測乃答應帶同戊○○、甲○○至總廠長辦公室反應戊○○之調薪事,戊○○、甲○○二人即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逼使丁○○、己○○行無義務之代為向上級反應戊○○之調薪事,此事並適為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內當日值班之乙○○所目擊,繼於丁○○、己○○帶同戊○○、丁○○前往總廠長辦公室找總廠長之特別助理丙○○時,因戊○○、甲○○猶要求要調高戊○○之薪資,兩人再承前開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向總廠長特別助理丙○○以臺語嚇恐稱:「再裝肖,我就給你碰碰」等語,甲○○則在旁助勢,兩人即再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而脅迫丙○○,使丙○○心生畏懼,恐兩人將危害力鵬公司、楊梅廠區及幹部、員工之財產、生命安全,再迫使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總廠長報告討論後,由總廠長對臺北總公司提出對戊○○之特別調薪,戊○○、甲○○兩人即再次以此脅迫之方式而共同使丙○○行無義務之向總廠長建議戊○○之調薪事,力鵬公司臺北總公司並因此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對戊○○特別調薪五千元。迄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力鵬公司臺北總公司進行稽核發現戊○○無理由而特別調薪追查後發現上情要求處理,身為戊○○之主管丁○○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固坦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內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在場之人約有六人,後來有叫被告甲○○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其後並有與被害人丁○○到總廠長辦公室,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並有調高薪資一次等情(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因為丁○○偷公司的機油,我與他起爭執,他就拍桌大聲叫罵,然後我們就相約至總廠長室。(問:你有無叫甲○○至你自小客車(九G8147)上取來一把黑色手槍?)沒有,那是一般手槍型打火機。(問:你為何要叫甲○○取來那把手槍型打火機?要做何用途?)因為當時我要抽煙沒有帶打火機,要用來點菸。...(問:你們當時於發電廠值班室共有多少人?都沒有人帶打火機?)約有六人。...(問:你當時是持那一把黑色手槍至公司發電廠值班室?)是手槍型打火機。(問:手槍型打火機一把及塑膠製手槍一把是何人所有?)手槍型打火機是我所有,塑膠製手槍一把是我小孩在玩。...(問: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有無調高薪資?...)有調高一次。」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亦坦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有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內,當時被告戊○○要求被害人丁○○替其調高薪資時在場,後來被告戊○○與被害人丁○○吵架時,被告戊○○有叫被告甲○○到被告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當時被害人丁○○等人有嚇到誤以為是真手槍因為該打火機的外型很像手槍,就是扣案的那支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等情(詳偵查卷第九頁稱:「(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力鵬公司發電廠值班室』,戊○○恐嚇丁○○要幫他調高薪資,你當時是否在場?)我在場。(問:當時你是否有幫戊○○至其自小客車(九G8147)車上拿來一把手槍?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有,那是打火機,當時戊○○與丁○○在吵架,後來戊○○想抽菸就叫我去他車上幫他拿打火機來,我一拿來時丁○○他們當時有嚇到,因為該打火機很像手槍,...(問: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一日十八時四五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七四號搜索票,於戊○○住宅所查扣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把及塑膠製手槍一把,你當時所拿來之黑色手槍有無在其中?)有,是手槍型打火機那一把。」等語),惟於本院訊問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以犯行,被告戊○○辯稱:的確有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對丁○○說請他代為向上級要求調薪,但是時間不是發生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間我忘記了,應該在九十三年發生,九十三年間甲○○有在場,但我請丁○○幫我向上級反應調薪後來調薪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特別調薪那次云云(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你上次訊問時具狀向本院表示,本人有在值班室與科長丁○○請求向上級代為調薪,則你的確有在值班室向丁○○請求代為向上級調薪?)有。(問:你並具狀稱甲○○有到我的自小客車上,拿東西,但拿的是打火機,而且他拿上值班室時,是用用手直接拿上來的,並沒有插在所謂的腰際,則你請丁○○代為向上級反應調薪時,甲○○是否有在場?)甲○○沒有在場。(問:你並具狀向本院稱甲○○當時拿上的是點火器,要離開值班室前往總廠長辦公室時,你將點煙器順手放回自小客車上,沒有將點煙器插在背後?)因為我所講這些不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九十三年度發生的事。(問:
你在警詢中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那天你是要抽菸沒帶打火機後來甲○○取來幫我點煙,我點不著,我就拿回我自小客車上放,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調高薪資一次,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所講的時間不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的那一天。(問:提示你的力鵬公司員工資料卡與甲○○員工資料卡,其中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你與甲○○皆為年度調薪,你另在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也是年度調薪一次,但是你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有特別調薪一次,為何你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特別調薪一次,是否你方才所稱你曾經請丁○○替你向代為調薪的那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特別調薪的那一次就是我方才我稱的請丁○○代為向上級調薪的那一次。(問:依據你方才所述,以及向本院的具狀,你向丁○○請求向上級代為調薪的那一次,甲○○有在場,並且當時有到自小客車拿打火機,對此有何意見?)我講的那一次是九十三年的那一次,甲○○有在場。」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曾因戊○○加薪問題而與戊○○一起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要求丁○○代為向上級加薪,當時戊○○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請課長丁○○代為向上級調薪時我有在場並且有去拿打火機,但拿打火機來是點煙,我後來沒有跟戊○○一起到總廠長辦公室云云(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是否曾經因為戊○○加薪的問題而與戊○○一起在值班室要求丁○○代為向上級加薪?)有,曾經因為調薪問題。(問:戊○○向本院具狀稱他在值班室請課長丁○○代為向上級調薪的事情,你有場,你並且拿打火機有無此事?)有,但打火機是拿來點煙。(問:戊○○向本院具狀稱要離開值班室要前往總廠長辦公室時,他將點煙器放回自小客車上,你有無與戊○○一同前往?)沒有。」等語)。然查:
(一)被告戊○○、被告甲○○兩人先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內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要求調高被告戊○○,除由被告戊○○以言語施以威嚇外,再由被告戊○○令被告甲○○至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偽以真槍到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兩人示威,後被害人丁○○、被害人己○○不得已乃帶同被告戊○○、被告甲○○前往總廠長辦公室找總廠長特助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稱:「(問: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力鵬公司擔任何職?)我是擔任公用處課長,現仍在力鵬公司任職。(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力鵬公司發電廠的值班室遭恐嚇詳情為何?)我一開始與被告戊○○為了薪資而爭執,他認為薪水太低,有無機會幫他加薪,因為我沒有這個權限,所以沒辦法答應他,後來因為講到口頭上有不好聽的話,他說不幫他處理好調薪的事,就要找人給我好看的話等等,我剛開始認為這只是他的氣話,後來還是有爭執,後來他就請甲○○,去他的車上把東西拿上來,當時甲○○就去這戊○○的車上拿東西,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何東西,後來甲○○進來值班室後,他的手就放在腰際,但是他的腰際有突出,手上放在腰際的外套內,我從側面望過去,有類似槍柄的感覺,後來我就覺得我沒有加薪的權利,就帶他去總廠長特助丙○○先生。(問:你在警詢中稱當時甲○○將手槍放在腰際處,戊○○再次恐嚇我,要我好好處理,我看他叫人再次恐嚇我,就很懼怕?提示偵卷第十三頁並告以要旨)有,類似這樣的內容沒錯。...(問:當日戊○○叫甲○○所拿的東西,是偵卷第三十頁上方還是下方的槍?)我只看到槍柄,無法確認是那一個。(問:是否確定本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生的?)確定。(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甲○○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不在力鵬公司了?)當時他還是在力鵬公司任職,確切時間要問廠務。(問:依照庭呈資料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時甲○○之投保單位已經是國瑞公司並未在力鵬公司,對此有何意見?)我確定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問:當日你在值班室的位置在何處?)我是在門口進來處的辦公桌附近。(問:旁邊有無他人?)還有己○○先生、乙○○先生也在場。(問:他倆人的位置在你的何處?)駱先生在我的右手邊、洪在我的左手邊,溫先生和邱先生也在。(問:邱先生上來時你有無跟他面對面?)一開始是背對著我們,後來繞過走到我們的前面。(問:當時甲○○穿何服飾?)公司制服。(問:感覺甲○○腰際有拿東西是在何處?)他將右手把插入外套,感覺是靠左邊。(問:己○○有無看到?)當場大家都有看到。...(問:你於警詢中稱甲○○拿槍械,該槍械均放在甲○○的腰際,他(戊○○)並沒有使用槍械,但後來我帶他(戊○○)去找上司請示時,他(戊○○)有將槍械拿過來放置於自己後面腰際處,有無此事?)有,我有看戊○○叫甲○○將狀似槍枝的東西拿給他,戊○○就放在自己的腰際後面,並用公司的外套蓋住。(問:戊○○向甲○○拿槍的動作是否明顯?)不明顯,拿了之後,就擺在腰部後面。(問:所謂的不明顯是何意?)是戊○○拿槍時站靠近,並將狀似槍的東西放在背後腰際間。(問:當時乙○○、己○○有無看到?)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們已經要離開了。(問:你是何時確定戊○○懷中的東西是槍?)我不能確定,只能說疑似槍枝。(問:戊○○根甲○○拿槍的時候不能確定,而在甲○○將右手插入外套時才看到的?)是,是看到類似槍柄的東西。(問:戊○○向甲○○拿東西時有無看到槍?)沒有,因為不能確定。」等語)、證人己○○(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稱:「(問:在何處任職?)在力鵬公司公用處擔任高專。(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力鵬公司發電廠值班室,你有無在場,看見何事?)我有在場,我有看見戊○○要求我們黃科長跟他調薪,然後我們認為是公司的制度,他也這樣對我這樣要求,我跟他講這是公司的制度,這也不是我們權限範圍內,我們就沒有答應他,然後戊○○一定要我們幫他加薪,我們就一直不答應。(問:提示偵卷第十九頁,你在警詢中稱起先他只是用言語恐嚇丁○○跟我,說如果不幫他調薪就要我們好看,則戊○○有無出言對你們恐嚇內容為何?)有,他就說不幫他調薪就要我們好看。(問:丁○○稱戊○○並且有稱如果不幫他處理好,要找人來打丁○○,讓丁○○好看,你有無聽見?)有,我有在場我有聽見。(問:其後戊○○有無叫甲○○拿東西,其後情形為何?)戊○○有叫甲○○去拿東西,甲○○就打開門出去,過了一下子甲○○就回來,我們看到甲○○的夾克有東西,好像在腰際,我們看他說有東西,我們做主管的就有一點恐懼,想說今天不幫他處理,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所以就向上級請示,所以我們四人,也就是被告兩人、和丁○○及我四人,去找總廠長的前特助丙○○,大家面對面談此事。(問:你在警詢中稱甲○○拿來的傢伙,感覺是槍械,你為何知道是槍械?)因為他腰際鼓鼓的,我們心生畏懼。(問:丁○○稱要去找丙○○之際,戊○○有將甲○○腰際疑似槍枝的東西拿過來放在自己的腰際後面,用公司的外套蓋住,你有無看見?)我沒有這個記憶。(問:提示偵卷第二十頁,為何你在警詢中稱我知道戊○○有將疑似手槍的東西拿過來放在背後腰際處?)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有。(問:戊○○此次有無因而加薪?)有無加薪,我不清楚。(問:當時在場有何人?)我現在記憶有我跟乙○○、丁○○及被告兩人。(問:是否確定當日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問:可否描述現場在場人的位置?)當時現場以控制室位置,黃課長都是站在進門的位置而我站在靠牆壁,而被告二人則夾在我與黃課長的正前方得中間。(問:當時甲○○從下面拿東西上來時,甲○○右手放置何處?)我沒特別注意,只記得甲○○的腰際鼓鼓的。(問:甲○○拿東西上來後,是站於何處?)進來之後,站在剛才所說的位置。(問:甲○○距離你多遠?)一到一公尺半。(問:甲○○當時的臉是面對何處?)我沒有特別注意,只記得他的腰際鼓鼓的,蠻凸的。(問:甲○○是否有拿類似的東西有拿給戊○○?)我沒有看見是槍枝但是甲○○有拿東西給戊○○。(問:甲○○是何時傳遞東西給戊○○?)是在前往找丙○○之前,在我們要離開控制室要去丙○○的時候。(問:你們下去的先後順序為何?)我沒有特別注意。(問:當時那時間五人有無在場?)五人有在場。」等語)及當日值班之乙○○(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在何處任職?)力鵬公司領班。(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在力鵬公司發電廠值班室有無看見戊○○恐嚇丁○○的情形如何?)我有在場,當時是為了調薪的事情吵架,並且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且拉扯,然後被告戊○○有叫甲○○下去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何東西,就戊○○和丁○○有發生拉扯,差一點要打起來,後來甲○○上來之後有一隻手插在口袋裡,之後都一直是這個動作。(問:後來丁○○有帶戊○○去找總廠長特助丙○○有無看到,情形如何?)我有看見他們有一起下去,他們說要去找總廠長就一起走,到了總廠長那邊之後,是誰或誰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在警詢中稱是看見甲○○的右手插在外套內,但沒有看清楚是何種武器,你有無看見甲○○是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我沒有看清楚是何武器。(問:根據丁○○稱當時戊○○要求加薪,有對他說如果不幫他處理好,要找人來打丁○○,要給他好看,有無聽到此事?)我聽到戊○○有對丁○○說一定要幫他處理好,因為我站在比較後面的地方,我沒有聽清楚戊○○有無對丁○○說要找人來打丁○○,要找人給他好看。(問:根據丁○○稱甲○○拿類似槍械的東西上來,當丁○○帶戊○○去找上司時,戊○○有叫甲○○將類似槍枝的東西拿給他,並放在戊○○腰際的後面,用公司的外套蓋住,你有看到此過程?)我有聽見戊○○叫甲○○將東西拿給他,當時我看值班的監控螢幕,他們人就全部下去。(問:當天是否確定當天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記得那天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但實際是哪一天,我不確定是哪一天,但丁○○有去查是哪一天。(問:當日被告、丁○○以及你、在場的人是在何位置?)如果以面對著門的話,他們均站在我的前面。(問:被告甲○○、戊○○是在你何處?)甲○○在我的右前方,戊○○也是在右前方。(問:被告兩人是否面對著你?)不是,是面對丁○○。(問:當時你是看到被告兩人的何面?)算是被告兩人的側面。(問:當甲○○拿東西上來時,丁○○的表情為何?)丁○○的表情比較難看並且無奈。(問:監控錄影帶保存多久?)我們監控是沒有錄影,而監控是為了要監控發電廠的設備,沒有錄影。(問:甲○○拿東西上來之後,甲○○右手插在外套裡面的時間有多久?)從他上來一直到他們要去找特助之間都一直插在口袋裡面。(問:他們下去時,你有無一直在看?)我只有看著螢幕。」等語)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合,參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庭訊當日呈予本院之書狀內容係記載「...第二:甲○○到我自小客車上拿來的是打火機,而且他拿上來發電廠值班室時,用手直接拿上來的,....第三:本人在值班室與課長丁○○請求向上級代為調薪,....我只是為了爭取薪資的公平,在協調中講話時比較激動大聲,...第四:離開值班室要前往總廠長辦公室時,我將點煙器順手...」等情,及被告戊○○於警詢中業供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吵,後有叫被告甲○○至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取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再一同前往總廠長辦公室、被告甲○○於警詢中業自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當被告戊○○要求被害人丁○○調高薪資時,自己有在場,並於被告戊○○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吵之際,依被告戊○○指示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取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因為該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外型很像手槍,拿來時被害人丁○○等人有嚇到等情,佐以警員於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確實於被告戊○○住處起獲前開用以威嚇被害人丁○○、被害人己○○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等節,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七四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0一七號),堪信證人丁○○、證人己○○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丁○○、己○○帶同被告戊○○、被告甲○○前往總廠長辦公室見總廠長特別助理丙○○時,被告戊○○、被告甲○○一直要求須對被告戊○○特別調薪,被告戊○○並以臺語對丙○○恐嚇稱:「再裝肖,我就給你碰碰」等語,當時被告甲○○並在場助勢,後丙○○因考慮員工都是在地員工,怕兩人危害力鵬公司、楊梅廠區及員工之財產、生命安全,才於翌日向總廠長提出報告並由總廠長對臺北總公司提出後對被告戊○○特別調薪,而被告戊○○因此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特別調薪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稱:「(問:你有無在力鵬公司任職?)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擔任總廠長的特別助理。(問:提示力鵬公司戊○○之員工資料卡,請問年度調薪、特別調薪各是何意,為何戊○○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特別調薪一次?)年度調薪是指公司在前一年公司有盈餘所以給員工一般的調薪,是屬於常態性的,至於特別調薪是發生特別個案,例如員工對公司特別貢獻,例如研發特別產品使公司獲利等等,特別調薪是給高階主管向公司反應,至於戊○○特別調薪的那一次是九十四年底丁○○課長帶著戊○○及甲○○到我的辦公室,然後當時氣氛很不好,就是戊○○講為何我的薪水這麼低,我就開始詢問戊○○你來工廠多久,戊○○表示已經一年多,我向她表示當時你要進來,會經過面試,也會談薪水、職位、工作的事情,為何一年多你才提出薪水這麼低,戊○○回答是他的課長丁○○故意給他這麼低的,我跟他回答說,你剛進來時就有提到薪資,為何進來一年多又再提,因為甲○○也在場,戊○○就有口出不好言語並稱再莊肖我就給你碰碰,我是一直勸他說既然來這邊上班,就要圖個溫飽,如果想要賺大錢,就不要在公司上班,在外面比較快,因為公司有公司的制度,來這邊上班就要遵從公司工廠的制度,不能動不動發脾氣想爭取什麼東西,戊○○還是一直重複他先前動作及語言,最後我才顧及工廠幹部及公司的財產安全,口頭予諾會向上呈報加薪的此事,所以才會有加薪的事情,隔天我就向總廠長報告此事,後來我跟總廠長討論許久,不只一次,第一考慮員工都是在地員工,第二又拿出戊○○的薪水,第三考慮公司員工及工廠安全,所以決定給戊○○特別調薪一次,希望調薪之後戊○○能夠認真做,之前的是就不必再提,後來在總公司稽核時發現此事。(問:你方才稱九十四年底時到你辦公室的人有課長丁○○外尚有戊○○及甲○○,則甲○○在九十四年四月間就已經離職了,為何他當日會陪同戊○○到你辦公室?)當天甲○○的確有在,但他為何會在,第一可能是門禁的問題,因為久了以後與員工較為熟識,又員工不守規定,所以門禁不嚴這也是我們門禁改為外包的原因,第二因工廠很寬除了從大門進來外,還可以有其他方式進來。(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是星期幾?)我沒有去記當日是星期幾。(問:你是否確定甲○○有在場?)有在場,當日有很多人看到。」等語)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另經本院向力鵬公司調取被告戊○○、被告甲○○兩人任職期間及薪資調整資料發現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任職力鵬公司,被告甲○○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力鵬公司,並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年度調薪而各調高薪資五百元外,被告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因特別調薪而調高五千元等事實,亦有力鵬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戊○○、被告甲○○力鵬公司員工資料卡在卷可佐,又觀諸上揭證人丙○○證稱特別調薪則須該員工對於力鵬公司之營收產生特別貢獻,始會由力鵬公司廠區之高階主管向設於臺北總公司提出對該員工特別之調高薪資,並與證人己○○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根據本院向力鵬公司所調取員工資料卡,顯示被告兩人均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年度調薪,則你們公司是否在十月一日調薪?)不一定,如係在年度調薪則是大家一起調。(問:年度調薪跟特別調薪是何意?)年度調薪要看公司狀況,則特別調薪則是看個案,是依照個人的特別狀況特別調的。」等語),則被告戊○○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請求代為向上級反應調薪,後來前往總廠長辦公室見特別助理丙○○,確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否則被告戊○○又如何可能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由臺北總公司特別調薪一次?是被告戊○○所辯係在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甲○○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向被害人丁○○等人要求代為向上級反應調薪乙節,應非事實,無法採信;又依上開證人丙○○所述,被告甲○○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偕同被告戊○○前來總廠長辦公至,於被告戊○○以臺語稱:「再裝肖,我就給你碰碰」等語,當時被告甲○○並在場助勢,故被告甲○○所辯未與被害人丁○○、己○○及被告戊○○前去總廠長辦公室乙節,亦顯係虛偽,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被告甲○○兩人之辯護人另具狀以「一、乙○○所言為傳聞無證據能力、己○○所言為其推測之詞皆不足採信,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持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對被害人丁○○施加恐嚇;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業已離職,又如何可能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對被害人丁○○等人施加恐嚇」云云,為被告戊○○、被告甲○○兩人置辯。惟查:
1、證人己○○、乙○○所言皆係兩人於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所見聞,二人於本院訊問中並經被告戊○○、甲○○及辯護人進行詰問,所言自有證據能力,況參以被告戊○○及被告甲○○二人均稱有至被告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其中被告甲○○復供承拿來時因該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外型很像手槍,被害人丁○○他們當時有嚇到等情(詳偵查卷第九頁稱:「...當時戊○○與丁○○在吵架,後來戊○○想抽菸就叫我去他車上幫他拿打火機來,我一拿來時丁○○他們當時有嚇到,因為該打火機很像手槍...」等語),是辯護人空言以兩人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另覓得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而離職等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向力鵬公司調取之被告甲○○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力鵬公司楊梅廠區辭職單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業已離職,然被告戊○○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偕同已離職之被告甲○○,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對被害人丁○○、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兩人復再前往總廠長辦公室對丙○○施加脅迫等事實,分據證人丁○○、己○○、乙○○、丙○○證述在卷外,互核所述悉相符合,參以證人丙○○所述當時力鵬公司楊梅廠區門禁不嚴,為此後來乃將門禁改為外包,且除大門外,另有其他方式得進入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你方才稱九十四年底時到你辦公室的人有課長丁○○外尚有戊○○及甲○○,則甲○○在九十四年四月間就已經離職了,為何他當日會陪同戊○○到你辦公室?)當天甲○○的確有在,但他為何會在,第一可能是門禁的問題,因為久了以後與員工較為熟識,又員工不守規定,所以門禁不嚴這也是我們門禁改為外包的原因,第二因工廠很寬除了從大門進來外,還可以有其他方式進來。」等語),另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業自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戊○○與被害人丁○○在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爭執時在場並依被告戊○○指示前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槍等節,堪認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業已離職如何進入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為本案犯行乙節,尚非事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戊○○及甲○○之認定。
3、被告戊○○、被告甲○○之辯護人另具狀請求本院將扣案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提示予被告甲○○供作被害人丁○○所稱之動作,及對被告甲○○進行測護乙節,惟查被告戊○○、被告甲○○兩人皆供承有由被告甲○○自被告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復供承拿來時因該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外型像真槍,被害人丁○○等人有嚇到等情,詳如前述,是辯護人要求進行前開動作之模擬,顯無必要;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經查本案發生迄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測謊已逾一年半,則其現時陳述是否仍呈情緒波動顯屬有疑,又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已如前述,況依前開證人丁○○、己○○、乙○○、丙○○所述,已足證被告甲○○、戊○○共同為上開犯行,則本件事證已明,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本院縱未為測謊,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本案結果,自難謂有何違法情事,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戊○○、被告甲○○之所辯及辯護人所稱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判決意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範圍已經限縮,當以修正後之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被告甲○○二人。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被告甲○○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外,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戊○○、被告甲○○雖有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揚言稱:「如果不幫我處理好,要找人打你們,要讓你們好看」等語,其後並由被告戊○○命被告甲○○持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兩人示威,並再於總廠長辦公室內由被告戊○○對特別助理丙○○以臺語嚇恐稱:「再裝肖,我就給你碰碰」等語,被告甲○○則在旁助勢,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丁○○、己○○、丙○○,然被告戊○○、被告甲○○兩人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被害人丁○○、己○○、丙○○達到對被告戊○○特別調薪之目的,則二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戊○○、被告甲○○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被告甲○○兩人係單純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前所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被告甲○○兩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僅係渠等達到強制目的之手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由被告戊○○對被害人丁○○、己○○揚言:「如果不幫我處理好,要找人打你們,要讓你們好看」等語,其後並由被告戊○○命被告甲○○持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兩人示威,而接續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脅迫,使兩人行無義務之事,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強制目的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強制罪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戊○○、被告甲○○先於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施加脅迫以達其逼使兩人代為向上級反應調薪之事,被告二人係同時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為上開脅迫之行為,為一強制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觸犯同種罪名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戊○○、被告甲○○對被害人丁○○所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因被告戊○○、被告甲○○對被害人己○○為強制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戊○○、被告甲○○除於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對被害人丁○○、被害人己○○為強制行為外,復於總廠長辦公室內對被害人丙○○以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前後雖侵害不同法益,然被告戊○○、被告甲○○之行為動機皆源於欲使被告戊○○特別調薪,是被告戊○○、被告甲○○於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施加強制行為與於總廠長辦公室施加強制行為之前後二次犯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僅就被告戊○○、被告甲○○於力鵬公司楊梅廠區發電廠值班室之強制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戊○○、被告甲○○兩人於總廠長辦公室之犯行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戊○○、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等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戊○○、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上開黑色手槍型打火機一支係被告戊○○、被告甲○○兩人持以供犯本案之罪,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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