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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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巷(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68號、第21021號、第21988號、第22745號、第24049號、第24
2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754號及第131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93年4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1年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之某日止,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斜口鐵剪、斜口鉗等工具,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逞後逃逸。
三、另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斜口鐵剪、斜口鉗等工具,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二所示辛○○等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除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丁○○擊破車窗玻璃後,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被害人戊○○發覺而未得逞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辛○○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均遭丁○○竊取得逞後逃逸。
四、上開竊得之財物,業經丁○○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價款及竊得之現金皆已花用一空,無法變賣之物品則隨手丟棄。嗣被害人癸○○等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將失竊現場採得之指紋送鑑定比對後,核與丁○○之指紋相符。而丁○○於95年9月2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溪橋上停車場行竊被害人丑○○所有置放於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因遭被害人丑○○發現後逃逸,經警於該址扣得丁○○遺留在現場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品。其後,於95年
9月5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拘提丁○○,並於該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始循線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因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2之1頁、第
125之1頁至第128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988號卷第54頁至57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第11頁),及上述查獲時之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一宗第85頁至第110頁、同卷第二宗第6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0頁至第115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021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4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988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另有被害人丙○○、壬○○、庚○○、乙○○、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一宗第68頁、第75頁、同卷第二宗第59頁、第97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021號卷第36頁)附卷足參,復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憑,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斜口鐵剪、斜口鉗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被告係持上開工具挖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或開啟車門、引擎電門等物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54號、第1318號)如附表一編號6、19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此部分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54號、第1318號)如附表二編號21、22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中編號6至9、編號25至27、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42,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然因上述被害人均非同一,亦即侵害之法益各有不同,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兩者間亦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就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連續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不少損失,惡行非輕,且考量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一)項後段結論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與刑法第1條、第2條之立法理由,固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惟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係於95年9月2日(即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修正施行後),而強制工作復係就被告所有犯行評價,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93年
4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1年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個月即犯本案,且被告犯下之竊盜犯行達72次之多,且竊盜時間密集,又其犯罪態樣多數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之自小客車內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螺絲起
子、六角板手、斜口鐵剪、斜口鉗等工係被告行竊時攜以使用之工具,其他扣案物品則係其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街路口,趁被害人甲○○將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而疏未將鑰匙從電門上拔下熄火之際,徒手行竊該部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需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看車主下車進入7-11便利超商購物,車門未關,引擎未熄火,就趁機將車子開走,後來開一開將車子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一宗第224頁),核與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1頁),且該部自小客車於95年4月2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後,已交由甲○○領回,足證被告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僅為一時之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為應係使用竊盜,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