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原告與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認識交往一段時間後即發生性關係懷有身孕,迨
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已大腹便便即將臨盆。鑑於原告之預產期為同年六月中旬,兩造為使胎兒出生後不致成為私生子,故急欲辦理結婚登記,惟因時間匆促,兩造乃在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邀請親友前來觀禮之情況下,由原告、被告分別徵得其父即 童正雄陳自春 同意任結婚證書上之男、女方主婚人,原告另徵得母親 呂秀蓮 及舅舅 呂寶堂 同意擔任結婚證書上之証婚人,及由原告胞姐 童夌 玉任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且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結婚日︵因被告篤信地母至尊,而地母至尊千秋為農曆十月十八日,換算國曆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故以該日為兩造結婚日︶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告台中市○區○○○路○○○巷○○號娘家家中,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經用印後,當日即持該結婚證書前往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兩造雖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惟卻未行任何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此有證人童正雄︵女方主婚人︶、呂秀蓮、呂寶堂︵以上二人係證婚人︶、 童夌玉 ︵介紹人︶可資傳證,故應可推翻兩造已結婚之推定。茲兩造間既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公開儀式,則依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婚姻係屬無效,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鈞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則為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所明文。
㈡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之行為已符合結婚之要件,而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為無理由時,原告則併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爰說明如左:
⒈被告傷害原告部分:
⑴自原告與被告結婚不久後,被告即開始慣常性的無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多處挫傷瘀血,茲僅就有前往醫院診斷之說明如左︰
①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被告在兩造住處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右手背二X二公分、左大腿三X三公分、左肩三X三公分、左臀部四X三公分等多處挫傷瘀青。
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兩造住處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多
處受傷,先於同日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先驗出右上臂及右身側邊瘀血、右小腿磨擦傷併瘀血,嗣因其餘傷勢陸續浮現,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至全民醫院診治並檢驗,計有右上肢瘀血三處共十八公分、左前臂瘀血四公分、右背瘀血三公分、左腰瘀血四公分、右下腿搽傷一公分。
⑵被告於右第①段所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毆打原告成傷後,至右第②段所述
傷害期間,又再多次毆打原告成傷,惟被告得知原告右第①段傷害後曾至醫院驗傷,嗣再毆打原告後,即限制原告外出,使原告無法再至醫院驗傷之機會,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再毆打原告後,原告趁被告不注意之際逃出至醫院驗傷,並自此離家不敢再回家。
⑶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備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已使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
⒉其他重大事由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邇來已返回原告娘家居住,
以免受到更大的傷害,惟被告非但不知所悔改,反而一再的打電話至原告之工作地點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同事,復又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母親:「你這樣不是把我逼得沒有路,是在逼我跟 賢賢 走到沒有路的時候,給我們走到絕路的時候,妳也是不能多好過,妳知道嗎?」、「‧‧‧妳逼我走到沒有路的時候,我和賢賢『配』你,知道嗎?『配』你們。」︵按「配」為台語,意即同歸於盡的意思︶等語,使原告及原告家人心生恐懼。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生命安全,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此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一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童正雄、呂秀蓮、呂寶堂、童夌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先位之訴部分:結婚當日我們有宴請賓客,被告之父母、原告之父母及結婚證書上的人都有到場。
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童 盧瓊華陳洪寶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被上訴人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結婚當日有宴請賓客,被告之父母、原告之父母及結婚證書上的人都有到場,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足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云云。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開儀式係指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院二十二年院解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所應審究的是兩造是否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有無兩位證人於現場親見婚禮?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未婚原告即懷有身孕,為免使胎兒出生後即成為私生子,乃在未舉行公開儀式及邀請親友觀禮情況下,由兩造分別徵得其父童正雄、陳自春同意任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另原告徵得母親呂秀蓮及舅舅呂寶堂同意擔任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由原告胞姊童夌至任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僅在原告台中市○○○路○○○巷○○號娘家家中,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經用印後,當日即持該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本件婚姻乃欠缺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與法定結婚形式成立要件不相符合,兩造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主婚人童正雄、證婚人呂寶堂、呂秀蓮及介紹人童夌玉均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婚,當日被告有在其家中請渠等吃飯,後來原告即將臨盆,所以渠等才同意在結婚證書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但請客當天,兩造確僅係訂婚而已,並非結婚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當初曾講好訂婚、結婚一起舉行云云,惟其自稱:「結婚當日僅係被告一人前去迎娶,原告當時未著白紗禮服,迎娶後原告其父母、舅父、舅母、其胞姊則另行開車至被告家中,到家後被告母親先行祭拜祖先,雙方談好細節,即按女方禮節互戴戒子‧‧‧。」等情,亦與一般結婚,女方應著白紗禮服,且男女雙方均有多名親友同往迎娶、陪嫁之傳統習俗不符,更足證上揭證人證述「被告宴客當日兩造僅係舉行訂婚」為真實。是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非基於結婚之合意,而係訂婚應無疑義。再參酌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兩造所生長子 陳普賢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等節以觀,因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相識未幾即發生性關係而懷有身孕,迨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已大腹便便即將臨盆,為趕辦子女出生登記,為免使胎兒出生後成為私生子,在未舉行公開儀式及邀請親友觀禮情況下,自購市售結婚證書並經用印後,當日即持該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一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四、次查,被告自稱兩造結婚當日,被告之鄰居曾來道賀,並席開一桌宴請原告親友云云。而其所舉證人 童盧瓊華 雖亦到庭結證:「兩造係訂婚、結婚一起辦,本來被告母親要請全眷村的人來參加喜宴,但原告母親說只要簡單就好,後來他們只叫了兩桌菜,沒有外來客,全都是他們親戚」云云;另證人陳洪寶月則到庭結證:「新娘、客人到了,有照相,有拜拜,我們眷村約有二十幾戶人家去道賀,約
一、二十人,我有送禮,被告他們沒收,只知有辦素桌,在何處不知道,只到他家聊聊,就回家,沒有讓他們請客」云云。由於被告宴客桌數無幾,且係在自宅舉行餐宴,而證人既有心前去觀禮道賀,則對被告於何處請客?宴請幾桌?豈會記憶模糊,然由證人上開證詞觀之,渠等證述與被告自稱之情節䢛異,足徵渠等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婚姻經調查之結果,確實欠缺法定之形式成立要件,已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兩造婚姻具備形式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具備法定形式成立要件,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本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預備請求准予兩造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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