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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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鴻昌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緣丙○○(俟通緝到案,再予審結),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或每載運一次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及甲○○(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目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同日二十二時起,由乙○○駕駛丙○○所有之KATO廠牌挖土機一部,在彰化縣○○鄉○○○段下山腳堤防(約位於九和砂石場下游三五0公尺處)濁水溪河床上,將公有砂石盜挖至砂石車車斗內;甲○○則駕駛向他人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丙○○所指定之永坤砂石場內予以屯積,而共同竊取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右揭濁水溪河床上之公有砂石。嗣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乙○○刻正駕駛右開挖土機盜挖公有砂石置於甲○○所駕駛之前揭砂石車車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右揭挖土機、砂石車各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耳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丙○○僱用,分別從事挖取或載運砂石之工作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盜挖砂石之犯行,皆並辯稱:伊等非但不知該處係禁採區,且亦不知其等之行為係違法云云。然查:彰化縣○○鄉○○○段下山腳堤防(約位於九和砂石場下游三五0公尺處)濁水溪河床,係彰化縣政府公告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業據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駐警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所訊問「依縣府規定,晚上去採砂,看不到礦區明顯標誌,顯係盜採」,明白供承「是」,另被告甲○○於審理時亦供承:在鄰近九和砂石場工作約一年餘,知曉前揭採挖地點係不能開採區,但同案被告丙○○陳稱僅需幾台砂石而已等語,再參之濁水溪沿岸河床禁○○○區○○○段之公告,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如濁水溪、大肚溪、烏溪等沿岸,暨八卦山山脈等多處山坡地,多年以來,慘遭不肖之徒濫採、濫墾,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並迭經治安機關、司法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端、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此乃吾人日常耳聞眼見之事,被告乙○○、甲○○並非一介無知無識年幼之徒,焉有不知之理,是顯見被告乙○○、甲○○受僱於夜間至彰化縣○○鄉○○○段下山腳堤防(約位於九和砂石場下游三五0公尺處)濁水溪河床上,採取砂石之初,其對在該處開採砂石行為係非法盜採等情,業已明白知情,此外復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挖取、載運土石情形之相片十二張、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一紙附卷,以及現場使用之挖取、載運砂石工具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部扣案可資佐證,故其二人所辯,自無從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與同案遭通緝之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目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所教育程度不高,係以勞力圖謀家計之人,為賺取些許勞資,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挖土機一台,業據被告甲○○及乙○○二人一致供稱為領犯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563 號判決(89.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605 號(89.07.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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