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一六五號「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益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製造農藥,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不得與核准不符,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前開處所製造「滅賜松」農藥時,多次違法滲雜或抽換其中化學成份,使該農藥含有與核准成份不符之有效成分,並多次販賣予苗栗縣大湖鄉明德農藥行等處。嗣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明德農藥行查獲前開偽農藥一瓶,經檢驗有效成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農藥係其公司所製造、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可能是員工在製作過程中,因原料桶顏色相似而誤滲云云;經查,前開被告之公司所製造、販賣予案外人明德農藥行之前開農藥,經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及複驗結果,有效成分(滅賜松)含量低於容許下限,且含有與核准不符之成分(比加普)之事實,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農藥規格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於製作過程中因原料桶顏色相同誤滲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藥物毒物試驗所系主任乙○○,則到庭證稱:「滅賜松主要的成分應是滅賜松,其他的是一些輔劑,成品的名稱是由各個廠商決定,但滅賜松是一定要有的主要成分,比加普是另外一種殺蟲劑,在滅賜松內應是沒有的。比加普在台灣取得登記的只有四家,被告公司並沒有在登記之列,且滅賜松是一種乳劑,比加普是固體狀態,製作設備不同,所以被告公司不可能在製作過程中取得比加普,也沒有誤認的可能,製作含有滅賜松的農藥,所要加入的輔劑或溶劑都沒有跟比加普相類似的」等語屬實(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丙○○亦證稱其已在該公司從事調配含有滅賜松之農藥三年多等語(參同前筆錄),則其更無因桶子顏色相似而將狀態完全不同且取得不易之比加普誤滲入滅賜松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偽農藥罪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農藥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農藥滅賜松一瓶,雖係被告所製造、販賣,惟既已出售予明德農藥行,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明知為劣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