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中宏運動器材公司」之股東,明知 嚴延虎 為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在上開處所,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代價僱用之。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居間介紹嚴延虎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一六八之一號,由 郭瑞欽 經營之「瑞榮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包裝及搬運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嚴延虎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西賓旅社內投宿,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延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即與另證人郭瑞欽在檢察署供述經被告介紹僱用嚴延虎之情節亦相吻合,有訊問筆錄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範圍之工作及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僱用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人民嚴延虎,並使之隱蔽,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惟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所謂之「使之隱蔽」,必須行為人有指使或引導隱蔽之意思,始足相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因見嚴延虎處境堪憐,始將之介紹至臺北工作,並無藏匿或使之隱蔽之行為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固然支付代價換取大陸地區人民嚴延虎之勞力,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進而有藏匿或隱蔽嚴延虎,以避免嚴延虎受刑事逮捕或訴追之行為,僅消極之未予舉發並不足認即係藏匿或使之隱蔽,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人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①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