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因竊盜、贜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五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桃郎 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無車輛證件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贜物(機車係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FGO八二三四七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里○○路旁失竊),竟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地,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代價與張桃郎互易,並改懸掛JFE四一三號車牌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巷○○弄○號住處,經警持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張桃郎互易上開機車而經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明知前揭機車係贜車,辯稱其原有機車因過於老舊,引擎磨損,遂與張桃郎交換機車,張桃郎承諾要交付伊行車執照,卻未依約交付云云,然查前揭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里○○路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在警訊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該機車既非循正常機車交易管道取得,又無車牌、行車執照或其他任何來源證明,顯係贜車,且依被告所述,伊係因機車老舊,不堪使用,始與張桃郎互易機車,有訊問筆錄可參,則張桃郎是將狀況較好之機車交與被告使用,以交換狀況較差之機車,顯無必要編造將交付行車執照等言詞訛詐被告,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因竊盜、贜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固扣得機車鑰匙一把,惟此鑰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