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五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第四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第五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確定,現執行中。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民權市場旁,以自有之鑰匙一支,打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正著手翻動箱內財物欲加竊取時,為著便服經過該處之警員乙○○發現逮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扣案鑰匙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試試看自己的鑰匙是否能打開前開機車之置物箱鎖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誤植為時)二十時許,將該車停放於民權市場旁一八八巷內,於二十時二十分許返回機車位置,見警方已將撬開我機車置物箱之人逮捕。當時置物箱已被掀開」等語;與證人即現場逮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當時騎機車經過,見到他(指被告)在翻動機車置物箱內之東西,待我停好機車,他(指被告)即跑走,因他(之前)曾被我查獲(竊盜,所以我認得他)」等語益明。且揆諸被告係三十多歲之成年人,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依其經歷,除非竊盜,否則寧有隨意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理,所辯顯然無稽,委無足取,反益徵其有前開竊盜未遂之犯行。復有現場遭掀開置物箱之前開機車相片一幀在卷與扣案鑰匙一支可稽,被告警訊自白顯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行竊但因被發現追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拾獲之無主物,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