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戊○○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 律師被告丙○○○○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己○○被告立棠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二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⑴⑷所示之物沒收。
丁○○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⑴⑷所示之物沒收。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之物沒收。
甲○○○○有限公司、丙○○○○限公司、立棠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甲○○○○有限公司(下稱威力電公司)負責人,並與己○○共同開設經營設於臺中市○○○街○號丙○○○○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並由己○○擔任祥發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該公司之經理;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一樓立棠企業社有限公司(下稱立棠公司)之負責人。
⑴戊○○、己○○、丁○○、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典商艾
瑞克孫電話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授權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使用商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①戊○○、己○○、丁○○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向中國香港萬里達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大衛 」者,購入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商標之仿冒易利信七八八、七六六型行動電話充電器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再以每件一百五十至二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臺中地區之立棠公司、全虹通信廣場、廣達通信有限公司。其中並由祥發公司經理丁○○負責出售上開仿冒充電器予立棠公司負責人乙○○。
②乙○○明知渠自丁○○價格購買之上開易利信七八八、七六六型行動電話充電
器係仿冒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充電器六、三、二、一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查獲時止,在臺中市○○路○○○號立棠公司以每個八百五十元之代價連續販賣上開仿冒七八八、七六六型行動電話充電器。
⑵戊○○明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商標圖樣,分係易利信公司、美商摩托羅拉
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戊○○基於承前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
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向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工業區卓代企業社人員以每
個一百五十元代價購入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商標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以每個三、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地區各通訊公司及門市。
②復於八十五年間某日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連續向 莊秋梅 於中壢市經營之耀葳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葳公司)以一至二百元不等之價購買行動電話電池,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一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向 林世宜 在桃園市經營之興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電池後,並委由臺中縣太平市大國印刷廠印製標籤,附貼於購得之電池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將上開仿冒行動電話電池出售予臺中地區各通訊公司及門市。
⑶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易利信公司派員分別於立棠公司及祥發公司購得易利信
七八八、七六八型充電器各一個,復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上情,並在臺中市○○路○段○○○號威力電公司扣得威力電公司出貨單、祥發公司出貨單、仿冒易利信商標標籤一一二張、仿冒易利信行動電話外殼二十七個、充電器四十八個、仿冒摩托羅拉電池七個。
二、案經易利信公司告訴及法務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進口及販賣行動電話充電器、行動電話電池及行動電話外殼等事實,惟 辯以渠 並不知為為仿冒品,且行動電話電池外殼並無商標云云,另被告己○○、丁○○、乙○○均坦承有販賣上開行動電話充電器,惟均辯稱不知係販賣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透過香港萬里達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大衛購買仿冒易利信七八八、七六八行動電話充電器,進貨之仿冒品係由哪一家公司製造,渠並不清楚,行動電話外殼係由三重市湯臣工業區卓代企業社有限公司所仿製,進貨價一百五十元等語,復稱渠向耀葳公司、興鑫公司購買之電池內側均有「MOTOROLA」商標,客戶有需時,渠則委託臺中縣太平市大國印刷廠仿印「MOTOROLA」標籤等語,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述明確,證人即耀葳公司負責人莊秋梅、興鑫公司負責人林世宜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經營戊○○經營之威力電公司確有 向渠 等定購行動電話電池等情,核與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莊秋梅、林世宜均堅稱其出售予被告戊○○之電池並無「MOTOROLA」商標等語,參以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渠另委請大國印刷廠仿印「MOTOROLA」標籤等語相互以以觀,顯睍被告戊○○係以購買並無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再自行委請他人印製商標附貼出售,應無疑義。被告戊○○另稱渠與己○○合夥開設詳發公司等語,另被告丁○○供承渠與被告己○○一同至中國大陸參觀電子城,發現易利信七六八、七八八型行動電話充電器,嗣向香港萬里達通訊公司總經理張大衛購買等語,而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明渠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充電器六、三、二、一個出售等情,渠等雖均辯以不知仿冒品云云,惟查上開易利信七八八、七六八充電器經易利信公司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資深公程師 王克仲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易利信公司業務人員 楊麗蘭 於偵訊中證稱該公司充電器零售價一千八百八十元等語,顯見被告等人販賣之價格顯然異常偏低,而被告戊○○自承從事通訊業已六、七年,被告乙○○亦供承從事此業已八、九年等語,且參以被告戊○○係威力電公司負責人,並與己○○共同開設經營祥發公司,並由被告己○○擔任祥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經理;被告乙○○係立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專業經營通訊器材之人員,其對於價格顯然偏低之國際知名廠牌商品是否係仿冒偽品,應有相當知識能力辨識,渠等辨以不知係仿冒云云,未足採信。此外,復有易利信公司派員分別於立棠公司及祥發公司購得易利信七八八、七六八型充電器各一個、威力電公司出貨單、祥發公司出貨單、仿冒易利信商標標籤一一二張、仿冒易利信行動電話外殼二十七個、充電器四十八個、仿冒摩托羅拉電池七個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己○○、丁○○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⑴①之犯行與被告己○○、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⑴①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另就事實欄一⑵②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之「使用」之概念已包含販賣行為,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戊○○係就事實欄一⑵②犯行係使用商標並進而販賣,其就事實欄一⑴①、⑵①②之犯行,及被告己○○、丁○○多次使用商標犯行,又被告乙○○多次販賣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向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工業區卓代企業社人員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代價購入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商標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以每三、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地區各通訊公司及門市部分犯行(即事實一⑵①部分)及扣案行動電話外殼竟置而未論,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戊○○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仿冒商品之數量、時間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對國家形象之影響非淺、及犯罪後之未能坦白認過態度,及被告乙○○業已與易利信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易利信公司派員分別於立棠公司及祥發公司購得易利信七八八、七六八型充電器各一個(共二個)、仿冒易利信行動電話外殼二十七個、充電器四十八個、仿冒摩托羅拉電池七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仿冒易利信商標標籤一一二張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威力電公司扣得威力電公司出貨單、祥發公司出貨單為威力電公司出貨單、祥發公司所有,惟此二公司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又被告戊○○、己○○、丁○○、乙○○上揭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犯行,亦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等語。惟查: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加課以行為人刑罰之前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條件,且行為須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由法院科處行為人上開刑罰。本件被告等三人為上開犯行後,即由公訴人提起公訴,其間被告並未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公法字第0一八八四號函在卷可參,從而縱認被告等三人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然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則與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繩以該罪責,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略以:被告丁○○所經營之江陵國陵科技公司(下稱江陵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販賣仿冒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滑套予本案被告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復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惟查: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巴拉圭之公司購買二百個滑套,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售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明,而被告己○○於警訊供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江陵公司購買滑套出口至馬來西亞,係第一次和江陵公司交易等情,此與被告己○○經起訴且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係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相距已十月,尚難認其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為,是本院此部分尚與被告丁○○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⑴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戊○○經營威力電公司、被告己○○經營祥發公司、被
告乙○○經營之立棠公司就上開被告戊○○、己○○、乙○○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科處罰金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威力電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五0號函附之臺灣省建設廳函稿、註銷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法人解散後,尚需經清算程序,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究與自然人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是本件被告威力電公司已解散,惟尚無實據可佐被告威力電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②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之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條之罰金,而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加課以行為人刑罰之前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條件,且行為須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由法院科處行為人上開刑罰。本件被告等三公司為上開犯行後,即由公訴人提起公訴,其間被告並未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公法字第0一八八四號函在卷可參,從而縱認被告威力電公司、營祥發公司、立棠公司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然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則與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威力電公司、祥發公司、立棠公司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註冊號數│├──┼────────┼───────┼───────┼───────┤│一││臺灣易利信股份│八十一年十二月│一七九0六七號││││有限公司│四日至九十一年│一七六五四一號│││││四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美商摩托羅拉│八十五年九月一│一0三三六號││││司│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三││同右│八十五年九月一│三二一六七號│││││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二:
⑴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易利信公司派員分別於立棠公司及祥發公司購得易利信七八八
、七六八型充電器各一個(共二個)⑵仿冒易利信商標標籤一一二張⑶仿冒易利信行動電話外殼二十七個⑷充電器四十八個⑸仿冒摩托羅拉電池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