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三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約以每兩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每次購買二、三萬元不等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三、四時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以0.六公克一千元及每半錢二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加油站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買主多次。嗣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六個、帳簿一本。⑵丙○○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釋放後,復承前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六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買主,共約販賣十次,獲利二萬元,惟實收款項為一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三本,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臺灣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⑶復承前述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選定臺中市之地點及臺中市○○街○○○巷內附近,以每一.八公克二千元或少許份量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等十餘人多次,獲利約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並無購買之真意之戊○○主動配合警方撥打上述行動電話向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街○○○巷內交貨取款, 林華泰 乃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戊○○並交付一千元,尚欠一千元,向 林某 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嗣因埋伏現場警方評估未能掌握現場狀況而未出面逮捕林某,復由並無購買之真意戊○○再度配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聯絡丙○○表示欲再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另欲償還上開一千元購買毒品欠款,雙方約定於臺中市○○街○○○巷○號前交易,待林某至現場未及完成交易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在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復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林某住處起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帳冊三本、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空袋一盒、勺子二支、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⑴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另證人戊○○係時常來向渠借毒品,渠根本不知 鄭某 姓名,鄭某係向渠借安非他命,渠根本未賣安非他命,且檢察官根本未問渠有沒有販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在臺中太原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六個、帳簿一本等物後,於警訊中供承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最後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三、四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加油站交易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之方式係朋友介紹要安非他命打0九四日四九九一0四號連絡渠約定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貨等語,另供稱扣案安非他命為渠用來轉賣換取金錢做為生活費及吸食之用,電子秤係他人向渠買安非他命沒錢給而質押,空袋是將安非他命賣給人家時分裝用,帳簿是渠賣安非他命記載用及渠與別人金錢往來記載等語,復供稱扣案帳簿記載「半用」指半錢重安非他命,販賣二千元或三千元左右,「一用」代表重
0.六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一千元,有時視對方錢而定等語。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中辯稱渠僅有吸毒並無販賣,扣案毒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水湳派出所旁向證人 黃智章 購買,電子秤係向朋友借得以免購買毒品斤兩不足,夾鏈袋是向黃智章要的,簿是平時記事記帳云云,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偵訊中辯稱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在臺中市○○路、中清路附近加油站之後停車場以一萬八千元購買,重量多少渠不清楚云云,其先後供述向 黃某 購得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有扞格,且被告既辯以扣案電子秤係向朋友借得以免購買毒品斤兩不足云云,豈會不清楚該次購買重量若干。況證人黃智章於偵訊中否認渠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一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中辯以該次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十二包係向黃某購買而無販賣毒品情事,顯不足採。
②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
六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三本,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查獲物品均為渠所有,渠有施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左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都是別人利用渠0000000號電話聯絡,渠未主動向他人兜售,渠無特定對象,都是些不認識的人云云,復稱扣案帳冊記載「一t」指一包,「庫存量」指安非他命存量,「貨櫃」指售資購買安非他命庫存待日後價格上升再賣出,「一車」指四千元,之前賣出約得二萬元,但實收一萬元左右,大部分錢沒收回等語,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偵訊中供安非他命是從上個月中旬開始賣,開始賣給一些不認識的人,都在查獲地賣,他們都聯絡我查獲地0000000號電話,他們要多少就賣多少,約賣了十次,最後一次在上個月二十幾日,查獲物品均為渠所有等語。渠迭於警、偵訊供認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
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
0.八二公克)。復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林某住處起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帳冊三本、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空袋一盒、勺子二支等物,渠於警訊中供承帳冊三本係渠登記毒品買賣支明細,記載「粗」、「男」指第二級毒品,「細」及「女」指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每一.八公克販售二千元,如有人要求少許也可以五百元至一千元間,價格由渠自行訂定標準,獲利約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內戊○○向渠購買一包重約一.三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二千元,但鄭某僅交一千元,尚欠一千元未付,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前交易中即為警查獲等語,復稱約有十餘人向渠購買等語。復於偵訊時供認渠只有賣安非他命予戊○○及其他人,海洛因是自己施用,從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賣,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聯絡工具,每小包約可賺三百至五百元,都在約定地點交貨,扣案物均為渠所有等語。亦迭於警、偵訊供認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
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辯稱渠於警訊時否認販毒,即遭警方
刑求云云,惟查被告三度為警查獲,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供之事實,業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分刑三字第一0三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分刑五字第三一五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遭警刑求等語,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並無刑求被告之情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竟翻異稱「...上次開庭法官問我有無遭刑求,我回去想一想,我有被打...」云云,衡諸倘遭警刑求毆打係何等嚴重侵害人權之情事,被告原坦言並未遭刑求後,竟需「回去想一想」才能回憶是否有遭警毆打,誠屬無稽荒唐。
警方既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自難認被告警訊之供述非出於任意。又被告係分別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查獲,係由不同警察單位查獲,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猶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更難認被告係遭警方誣攀。
⑤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丁○○於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證人戊○○二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第一次選定之地點因警員無法目視現場,情況未能掌握而沒有逮捕被告,事後據鄭某表示當時被告已有警覺,第二次易交易係又請鄭某以電話聯絡,並表示尚欠一千元貨款未付,且要再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指定在臺中益華街一二0巷二號前交易,被告步行前來,在與證人戊○○商談易時即為警查獲等語。又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渠配合警方向綽號「阿兄」(即被告丙○○)之人購買毒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街○○○巷內購買二千元毒品,刑事組配合查捕,但被逃逸,購買時先付一千元,稍後再付一千元,再經聯絡後要再買安非他命一千元,順便償還先前一千元欠款,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前交易毒品時為警查獲,該「阿兄」者即被告丙○○,只記得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間曾向被告購買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向被告購買五百元,都是在臺中市○○街○○○巷內交易,其他時間都不記得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每一.八公克販售二千元,如有人要求少許也可以五百元至一千元間,價格由渠自行訂定標準,獲利約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內戊○○向渠購買一包重約一.三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二千元,但鄭某僅交一千元,尚欠一千元未付,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前交易中即為警查獲等語,復稱約有十餘人向渠購買等語。復於偵訊時供認渠只有賣安非他命予戊○○及其他人,海洛因是自己施用,從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賣,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聯絡工具,每小包約可賺三百至五百元,都在約定地點交貨大致相符。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證人戊○○係時常來向渠借毒品,渠根本不知鄭某姓名,鄭某係向渠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既稱不知鄭某姓名,且證人戊○○於警訊時原稱向「阿兄」者購買,嗣於警訊指認方才確定被告其人,顯見被告與證人戊○○並不熟識,而毒品取得非易,持有、轉讓、施用、販賣均屬犯罪,國人盡知,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被告已因毒品案件經二度為警查獲移送法辦,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身懷毒品應約前來交付借予毒品與不熟識之鄭某之理,倘非販賣,何令致之,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⑤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六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三本,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前場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復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被告住處起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帳冊三本、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空袋一盒、勺子二支等物。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帳冊(簿)一本、三本及三本,有上開帳冊七本扣案可憑,而被告亦迭於警訊中供述帳冊記載內容係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且係分裝小包,有上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可證,復有扣案電子秤、磅秤等、夾鏈袋、分裝空盒等毒販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工具扣案可憑,就上開證物所示,顯非用以個人施用毒品為以足,而與被告迭於警、偵訊供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等節相符。
⑥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復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並無購買之真意之證人戊○○主動配合警方在臺中市○○街○○○巷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前場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
八二公克);復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被告住處起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
三.五四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綱得字第0六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
⑦被告就其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訊中或稱係黃智章購得云云,或係綽號「阿
山」、「瓦斯」等人給的云云,或稱係向不詳姓名綽號「水泥土」購買云云,其中就向證人黃智章購買云云, 黃某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供述不一,猶有毒品來源係向人要的云云,顯見渠於警偵訊中就毒品來源諸多保留,漫行供述,未足採信,惟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第二級毒品係以約以每兩三萬元之代價,每次購買二、三萬元向上手購得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應係以上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
⑧綜上,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一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配合警方向被告丙○○佯稱購買安非他命二次,證人均無購買之真意,惟被告販入毒品原即為販賣侔利,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該次亦已交款取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該次雖未及交易完成,惟於電話中已談妥價格及標的,顯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證人戊○○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與鄭某意思表示不可能合致,是該二次販賣犯行僅能論以未遂。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販賣既遂罪,並就法定刑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且迭經警方查獲販毒仍販賣不輟、犯罪後猶狡言卸責、全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事實欄一⑶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敍明。
⑶警方先後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
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
0.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夾鏈袋六個、一小包、帳簿一本、帳冊六本、磅秤一台、塑膠分裝空袋一盒、行動電話一具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二)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事實欄一⑴無從具體認定,另事實欄一⑵犯行實收款項為一萬元,又事實欄一⑶獲利二萬元(依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又出售與證人戊○○得款一千元,共計三萬一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勺子二支被告供稱係用以施用毒品之用,吸食器二個亦係施用毒品之物,
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另電子秤一個被告供稱向他人借得,尚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收受贓物部分:⑴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號時許,在臺中市○
路○○○號十三樓之三向其胞弟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騎用,嗣於翌日下午九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以知情而收受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有犯罪之故意,於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渠於收受其弟乙○○交付
上開贓車時,並未提出該機車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該機車確有問題,而本件被告於收受贓車時,既未要求乙○○連同上述證件一併交付,竟甘冒危險而予收受該贓車使用,其具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
⑷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證人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具有贓物之認識,辯稱:渠係向證人乙○○借車,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確係失竊車輛,已據被害人 劉貞懿 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證人乙○○於偵訊中亦供承該機車為渠竊取等語,是上開機車應係贓物,固無疑義。又被告係向證人乙○○借車,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證人乙○○於審理中雖翻異稱該機車並非渠竊取而係向朋友借得,渠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未足採信。而被告自承並未向證人乙○○取得行車執照,核與證人乙○○迭於偵審中供證情節相符,而汽機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被告竟未持行車執照即借用該機車,固與一般下號常情形借車使用有別,惟按借用機車與購買機車不同,購車者需取得出賣人交付之證照以供過戶及查驗,倘未交付證照而買受贓車者,自可認買受人有贓物之認識,而一時借用者,固多有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以供警察攔檢查驗者,惟行車未帶行車執照、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乙○○係兄弟,誼屬至親,借用時不疑有他尚與常情無悖,其一時借車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實難遽以推論借用者對借用車輛是否為贓物有所認識。況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時,猶攜帶多達十二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扣案安非他命十二包可資佐證,而警方查詢車輛是否贓車可依車牌號碼核對失竊報案紀錄即可得知,查詢非屬難事,被告如非至愚,當不至明知該機車為贓車猶攜帶大批毒品騎乘該車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林泰 被告借車未同時向證人乙○○索取行車執照,固可非議,惟實難依此即謂被告係以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據以認定被告於借用當時對該車輛為贓物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所借用之機車為贓物,應可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十二
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
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
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並無購買之真意之證人戊○○配合
警方向被告丙○○在臺中市○○街○○○巷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
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前為警當
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復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住處起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
二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夾鏈袋六個、帳簿一本。
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三本。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巷○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後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住處起獲其持有帳冊三本、磅秤一台、塑膠分裝空袋一盒、行動電話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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