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捌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貳捌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淨重貳捌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四九八一號處分不起訴,復於同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市○○○○○路邊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施用多次,平約二天施用一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勇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小包(淨重八.九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小包(淨重二八.六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查獲當日採尿送驗雖無嗎啡反應,若被告於查獲當日施用微量之海洛因,亦有可能無法自尿中檢驗出來,且前開扣案之八包白粉,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八.九九公克,結晶物六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八.六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四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即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臺中高分院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前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八月,嗣因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如已前述,是其八十七年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