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所稅申報書收件查詢單,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征收股之公印蓋於上開綜所稅申報書收件查詢單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持上開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收征收股公印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所稅申報書收件查詢單,向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嗣經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傳真請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對真偽,始發現係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以前揭借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所稅申報書收件查詢單均係偽造;以及該借款申請書中所填載聯絡人甲○○,其與被告之關係、甲○○電話等資訊均正確無誤等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一)上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在偵審中之簽名式不同,此由肉眼觀察即可知之,而自偵審以來,並未有任何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行員出庭指認被告有至該行辦理申請貸款之手續,自不能以前開貸款申請書內載有被告姓名,即謂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二)被告自偵審以來,即一再 陳明伊 係重度殘障者,已罹患尿毒症十數年,每週一、三、五皆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做規則洗腎,身體平常皆虛弱不堪,甚至有時須靠輪椅行動,不可能獨立行動。且一般尿毒症患者施行洗腎時約需數小時,其間所攜帶之手提包極有可能不慎遭他人竊走,被告亦自 陳伊 曾在八十七年間洗腎時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件、親友聯絡記事簿等,且因平時不用身分證件,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通知書傳訊時,因須身分證報到才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是本案自有可能係他人向被告竊取皮包後以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親友聯絡記事本內之資料,假冒被告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申請手續等語。
三、經查,卷附寶島商業銀行「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之「乙○○」簽名,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所為簽名相比對,肉眼即可辨識其筆順、文字結構均不相同,足以認定係不同人所書寫;而前揭借款申請書中「乙○○」之籍貫、出生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電話,以及聯絡人、關係、電話等,雖經查對均無誤,且亦屬個人隱私,然並不能遽爾認定僅被告一人知悉,是上開借款申請書雖以「乙○○」名義申請貸款,且所填載資料亦多數正確,然該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為,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積極證據,遑論進一步認定前揭收件查詢單係被告所偽造,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並未申請前開信用貸款等語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