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卷附案發當日麗景四季飯店錄影帶,固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二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補充勘驗筆錄,原判決並以之作為判斷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當時已因酒醉頭暈目眩,且不勝酒力而在該飯店櫃台前方嘔吐,意識模糊,處於未能回答暨與外界正常溝通之相類心神喪失之狀態之依據(見原判決八、九頁)。然檢察官該二次勘驗,均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場,有勘驗筆錄及補充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六十六頁、偵續卷二十一、二十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又爭執該二份筆錄之證明力,並聲請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帶,以查明A女進入該飯店大廳時,精神意識狀況是否有酒醉,意識不清情形(見原審卷五十三頁刑事準備暨辯護意旨狀)。原審自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影聲音、影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而為勘驗之必要。乃原審竟認無必要,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謂酒醉之情況,每因個人體質之差異而以不同之方式顯現,有無法獨立行走而需人攙扶者,或有胡言亂語,或有嘔吐、臉紅或無法言語等不一而足,尚難以A女在○○四季飯店能獨立行走或能自行站立一旁等候上訴人,即認定無酒醉之情形(見原判決十一頁),並以A女在該飯店櫃台處嘔吐,且於上訴人詢問及與之交談時,均無任何反應,亦無談話,嗣在櫃台前吐完後,即以手撐回櫃台之情形,而認定A女已酒醉(見原判決九頁)。然為何能獨立行走或能自行站立一旁等候上訴人,不能認定無酒醉;而嘔吐,對上訴人之詢問無反應,即可認定為酒醉;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謂證人○○○於第一審A女在羊肉爐餐廳,是否離開前往上訴人車輛內休息乙節,核與上訴人及證人○○○所供不符,足見○○○之證詞非無迴護上訴人之虞,是以○○○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她(指A女)跟被告(指上訴人)席間有無交談?)有,互動很好。(辯護人問:所謂互動很好是如何?)我記憶是她坐在被告的旁邊,偶爾二人有交談。(檢察官問:有無聞到她的酒味?)沒有。」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自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十三頁)。然○○○在該餐廳時間不是很長,已經伊在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㈡六十三頁背面)、A女前往上訴人車內休息,是否在○○○離去之後,原審未為調查,遽認伊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無法將A女從飯店房間床上,移至浴室浴缸,係A女合意與其性交後,自行走入浴室清洗(見原審卷五十八至六十頁)。此項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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